- 主文
- 事實
- 一、蔡燕謀分別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蔡昌翰、房聖
- 二、案經蕭智夫、李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一○三年
- (一)被害人陳泳清、溫福泉、李路、吳振義等人所飼養之雞隻,
- (二)被告雖否認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 (三)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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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燕謀分別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蔡昌翰、房聖倫、張書賓、林嘉銘等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以徒手搬運,再以貨車裝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雞隻得手後,再將得手之物變賣予吳景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再由蔡燕謀分配與共同實施當次竊盜犯行之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蕭智夫、李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燕謀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六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等具結,被告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一○三年六月之前曾來南部偷過雞,之後就沒有了,伊賣給吳景富的雞是買來的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九十九頁、第一○三頁反面至一○四頁反面)。
經查:
(一)被害人陳泳清、溫福泉、李路、吳振義等人所飼養之雞隻,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泳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智夫、證人即告訴人李路、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義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見警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被竊現場照片、清點雞隻數量表格一份(見警卷第六十六至七十四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被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一份(見警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五頁)及警方搜證照片(見警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至一二二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有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案,都是被告帶伊去的,被告先聯絡伊,伊自己在前一天先去租車,大部分都是跟九龍租車,但還有另一家租車公司,伊忘記名字,被告叫伊先去彰化某地載雞的空籠子上車,載完後再開往玉井方向,被告則開自己的轎車跟伊會合,會合後就跟著被告走,這次參與的人有伊、房聖倫及被告,還沒到雞場時,被告即以電話叫伊先把雞籠子放在隱秘的地方,放好後再把貨車放到另一個隱秘處,之後被告會用他的轎車載伊和房聖倫去雞場附近巡視看有沒有人,確定沒有人,伊負責在現場把風,被告進去抓雞,房聖倫在裡面把雞接出來,伊則是把風兼把雞放在轎車後車廂裡,轎車裝滿雞後,由被告把雞送去之前放雞籠的地方,把雞放入雞籠,伊在現場繼續把風;
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案參與的有伊、被告、房聖倫、張書賓,也是一樣方式會合,在路上隱秘的地方把雞籠子放下來,再把貨車停到一個隱密的地方,到達目的地時,由被告進入雞場內抓雞,由張書賓接雞給伊,伊再把雞裝到車內,房聖倫可能在附近看有沒有人來;
當天去的有三人,伊記得伊有帶一個人,但忘記是房聖倫還是張書賓,林嘉銘是去白河,這天應該是張書賓;
有參與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案,當天是與被告、張書賓一同前往,這次是由伊去雞場內接被告抓出來的雞,再交給張書賓裝在車內,裝滿後一樣由被告開車載張書賓把雞送到雞籠裝好,伊留在現場把風;
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案參與的有伊、被告、林嘉銘,雞籠的處理和前述一樣,這天是被告載我們到現場,由被告和林嘉銘到雞場內抓雞,由林嘉銘接給伊,伊再把雞放在轎車的後車廂,等車廂裝滿後,被告再把雞送到雞籠處,伊留在附近把風(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一頁、第四十八頁);
與被告是養雞場的同事,確實有跟被告、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等人至臺南偷雞,但已經記不得哪次是跟誰去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帶伊去現場確認,並提示通聯紀錄讓伊回想時間,被告及房聖倫是伊在尚霖雞行工作的同事,林嘉銘、張書賓是伊從事搬家工作認識的同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九十五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房聖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案,參與的人有伊、被告、蔡昌翰,當天是被告載我們去,車子是蔡昌翰租的,被告開轎車載伊下來,後來就直接去雞場,伊與被告進入雞場,蔡昌翰在外面等,由被告抓雞給伊,伊再把雞放到被告駕駛的轎車內,車子滿了後被告就把車開出來,把雞放到雞籠子內,蔡昌翰則在外把風,這次偷了約二百雞,之後運到彰化,交給一個收雞的人叫「阿富」;
沒有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案,當時伊在勒戒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
與被告是養雞場同事,當天被告開轎車、伊開租來的貨車搭載蔡昌翰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被告及蔡昌翰來臺南偷過二次雞,時間有無連續不記得了,地點也不確定,當天是蔡昌翰先開一台發財車來臺中市環中路接伊,之後就上高速公路,伊上車後就睡了,後來下某個交流道後被告就出現了,當時被告開一部很爛的轎車,後來我們二台車一起進去現場,途中蔡昌翰叫伊下車把風,他們就直接開進去,伊就在那裡等,後來蔡昌翰傳訊息給伊叫伊過去,伊就過去幫忙把網子收一收,之後就坐蔡昌翰開的貨車回臺中;
有二次,二次都是伊把風,伊記得最後有幫忙收網子和把雞抓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五十七頁);
犯此案之前不認識被告,只認識蔡昌翰,跟蔡昌翰、被告來臺南偷雞二次,都是在晚上,時間、地點不清楚,二次都是蔡昌翰開發財車載伊,分工方式是被告進去,把雞交給蔡昌翰放在小客車裡面,伊負責把風,也有把雞放到車裡,先把雞放在小客車裡面,再把小客車開去發財車那裡,發財車是停在比較隱密的地方,之前從未見過被告,被告二次都是開一台很破爛的車到現場,伊第一次負責把風,第二次有幫忙把雞放在籠子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與被告及蔡昌翰到臺南白河偷雞,時間不確定,偷了一、二百隻雞,偷完之後由被告去賣,伊與蔡昌翰在車上等(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只見過被告一次,就是白河這個案件那一次,當天伊坐蔡昌翰租的貨車,有聽到他們打電話說改去白河附近,他們二人約在某個交流道附近集合,被告開一台轎車,型號忘記,只知道是蠻破爛的一部轎車,到白河之後,蔡昌翰的貨車先停在外面,也是交流道附近,之後坐被告開的轎車進去行竊的地點,伊跟被告進去養雞場,他負責挑然後接手給伊,伊再接手到外面給蔡昌翰,蔡昌翰負責放到轎車,之後被告有與蔡昌翰先載一趟過去貨車那邊裝,第二趟伊才與他們一起走等語甚詳(見本院易緝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
(三)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等人就有關前開竊盜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參與犯案之行為人及分工方式等主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案件,各該被害人於竊盜案件發生後,均未主動向警方報案,而係經警方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路、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義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翰、張書賓、林嘉銘等人所指之行竊地點,並非空穴來風。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蔡昌翰、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作證,其等證述內容,除可作為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己同為竊盜罪之共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同案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曾係養雞場同事,其二人除曾積欠伊債務外,並未明確指出與其二人有何怨隙或重大過節,復一再表示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嘉銘、張書賓二人(見本院易緝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殊難想像其等有何動機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自身亦涉有竊盜、偽證等罪之可能。
此外,被告確曾於一○三年十月底至一○四年一月間,載運三、四次雞隻販賣予吳景富乙節,復經證人吳景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可而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雞隻,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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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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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31日 │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陳泳清│蔡燕謀與蔡昌翰、房聖│雞隻200隻 │蔡燕謀犯結夥三人│
│ │1時至4時間某時│牛稠埔段地號360之2│ │倫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處有│
│ │許 │、3、18號 │ │謀負責進入前開養雞場│ │期徒刑壹年。 │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之雞隻,交由房聖倫接│ │雞隻貳佰隻均沒收│
│ │ │ │ │應並放入蔡燕謀所駕駛│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自用小客車內,蔡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翰則負責養雞場外把風│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待雞隻裝滿後,將雞│ │額。 │
│ │ │ │ │裝至藏於隱密處之雞籠│ │ │
│ │ │ │ │內,再由蔡昌翰承租之│ │ │
│ │ │ │ │貨車將竊得之雞隻約 │ │ │
│ │ │ │ │200隻載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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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2月8日13│臺南市楠西區照興里│溫福泉│蔡燕謀與蔡昌翰、張書│雞隻200隻 │蔡燕謀犯結夥三人│
│ │時前某時許 │王萊宅段地號58之22│ │賓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處有│
│ │ │號 │ │謀負責進入前開養雞場│ │期徒刑壹年。 │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之雞隻,交由張書賓、│ │雞隻貳佰隻均沒收│
│ │ │ │ │蔡昌翰接應並放至蔡燕│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內,待雞隻裝滿後,將│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雞隻裝至藏於隱密處之│ │額。 │
│ │ │ │ │雞籠中,再由蔡昌翰以│ │ │
│ │ │ │ │承租之小貨車將竊得之│ │ │
│ │ │ │ │雞隻200隻許載離現場 │ │ │
│ │ │ │ │。 │ │ │
├─┼───────┼─────────┼───┼──────────┼─────┼────────┤
│3 │103年12月9日某│臺南市南化區東和里│李路 │蔡燕謀與蔡昌翰、張書│雞隻100隻 │蔡燕謀犯結夥三人│
│ │時許 │東和18之2號 │ │賓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處有│
│ │ │ │ │謀負責進入前開養雞場│ │期徒刑壹年。 │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之雞隻,交由張書賓、│ │雞隻壹佰隻均沒收│
│ │ │ │ │蔡昌翰接應並放至蔡燕│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內,待雞隻裝滿後,將│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雞隻裝至藏於隱密處之│ │額。 │
│ │ │ │ │雞籠中,再由蔡昌翰以│ │ │
│ │ │ │ │承租之小貨車將竊得之│ │ │
│ │ │ │ │雞隻100隻許載離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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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底某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吳振義│蔡燕謀與蔡昌翰、林嘉│雞隻100隻 │蔡燕謀犯結夥三人│
│ │日3時許 │段木屐寮小段517-91│ │銘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處有│
│ │ │地號 │ │謀負責進入前開養雞場│ │期徒刑壹年。 │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之雞隻,交由蔡昌翰、│ │雞隻壹佰隻均沒收│
│ │ │ │ │林嘉銘接應並放至蔡燕│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內,待雞隻裝滿後,將│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雞隻裝至藏於隱密處之│ │額。 │
│ │ │ │ │雞籠中,再由蔡昌翰以│ │ │
│ │ │ │ │承租之小貨車將竊得之│ │ │
│ │ │ │ │雞隻100隻許載離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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