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2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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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俊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利用林淳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旁側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林淳逸上開住處,並持現場3樓林淳逸房間取得、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把,破壞該處書桌抽屜鎖頭後,竊取林淳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600元得手,並旋逃逸無蹤,且贓款花用殆盡。

嗣經林淳逸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淳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5、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8-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等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12-20頁)。

㈣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29頁)。

㈤證人林淳逸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鐵製剪刀,既可以破壞抽屜鎖頭,可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雖係取自被害人家中,惟其既於行竊時使用,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故核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內,以剪刀破壞抽屜鎖頭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害人損害之輕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然此應僅係法院量刑輕重之參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為有情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被告就竊得被害人之現金6,600元乙節已供承不諱,惟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做案所用之剪刀既為被害人家中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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