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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良於105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 名不詳女子,無故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即告訴人陳啟澄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迨至同日21時許,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子陳一嘉返家,質問被告欲找何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因鐵門已關閉,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車撞擊鐵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啟澄告訴被告沈政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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