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8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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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廉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6 年3 月22日3 時許」應更正為「106 年3 月22日3 時31分許」、第3 行「自該屋後方之工地攀爬上樓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自該屋後方防火巷攀爬上樓踰越三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詠廉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歐陽鯤於本院之指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8 月2 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072720 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詠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予補充)。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9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4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7 年8 月20日,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8 月2 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072720 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在卷可按。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回證之記載,甲案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98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則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000 元、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歐陽鯤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 萬7,1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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