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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學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7時許,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聖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林孟學,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該機車之鑰匙1支(均已發還陳聖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孟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聖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而於104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現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家庭(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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