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12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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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民國106年5月17日1時15分許」;

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雙親,入監前受僱從事魚塭養殖,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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