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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林惜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惜欽告訴被告林宸伃傷害、毀損案件;以及告訴人林宸伃告訴被告林惜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惜欽、林宸伃業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六年八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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