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康順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 二、康順漲於105年11月4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段0
- 三、案經蔡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康順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順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部分: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 ㈡、核被告康順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 ㈢、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撕毀前揭地
-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土雞1隻、10元硬幣80枚,均未扣案,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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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順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順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雞壹隻、新臺幣拾元硬幣捌拾枚,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順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康順漲於105年11月4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蔡玉經營之練歌場,先徒手將供透氣防閑使用之練歌場紗門撕開後,進入該練歌場,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自冰箱內竊取土雞1隻、香菇1包、麵條1包、吳郭魚1條,接續再於旁邊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約80枚,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玉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11月5日,在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28號當場查獲康順漲,並扣得香菇1包、麵條1包、吳郭魚1條。
三、案經蔡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順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順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為參照。
是紗窗門雖係供通風而設,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性質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康順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竊取上開之物,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查:被告沒有工作,經濟欠佳乙情,業據證人蔡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衡情,蔡玉為本案被害人,應無為被告偽證之必要,自堪信實。
參以遭被告所撕毀之紗門,防閑功能不高,有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再佐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約1530元,且已返還香菇1包、麵條1包、吳郭魚1條與蔡玉等情,業據證人蔡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認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恐有情輕法重,犯罪情況顯可憫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撕毀前揭地點之紗門入內行竊,行為可議;
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妨害風化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兼衡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且部分贓物已發還予蔡玉,減少蔡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土雞1隻、10元硬幣80枚,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蔡玉,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已發還與蔡玉之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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