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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智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管護管束」更正為「保護管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103年3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粗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號
第195號
被 告 張智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張智雄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5年9月20日11時40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0日11時40分,張智雄因假釋付管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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