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蜈蚣網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不詳時間,將捕魚用之蜈蚣網,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劉文旺所有之漁塭,誘捕劉文旺漁塭內的魚,並離開他去。
嗣該網誘捕2隻筍殼魚重約兩公斤入網,唯於105年12月3日下午16時許,劉文旺巡視漁塭時,發現漁塭內有上開魚網及誘捕竊盜之筍殼魚,遂將魚網撈出漁塭帶回家保管,將筍殼魚取出另以塑膠桶飼養,黃建勳因而未得手。
嗣黃建勳於翌日(4日)凌晨騎乘036-HDQ號機車到劉文旺之上開漁塭,準備收取蜈蚣網及盜取的筍殼魚時,於2時47分許為劉文旺發現上開機車停留在現場,遂將機車鑰匙拔出並報警。
黃建勳尋找蜈蚣網未果,又發現機車鑰匙被拔無法啟動。
復見警方前來,立刻躲避俯臥於漁塭附近50公尺外的稻田田梗旁,經警方四處搜尋發現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去佛山回來,經過那邊,那個地點很偏僻,有大水溝,我把車子停下來,想看看有沒有魚,後來車鑰匙就被拔走了,我就在那邊找鑰匙,扣案蜈蚣網不是我的云云。
經查:㈠扣案之蜈蚣網為被告所有,且係於被查獲之前,即約於105年11月30日放置在劉文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漁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前後幾次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旁農地(漁塭)處所犯案、你以何種方式捕獲上述漁獲、犯案工具現藏於何處?)我於105年11月30日(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拿蜈蚣網到該處漁塭下網,於今日前往收取漁獲但未發現漁網,漁網我忘記放何處了」、「(案經警方帶同你至被害人劉文旺位於南市○○區○○里○○000號指認漁網(蜈蚣網1件)是否你所有?)該網子是我所有」,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當時在現場?)我當時在找機車鑰匙,是魚塭的主人將我機車鑰匙拔走,因為他看到我在魚塭現場走來走去,我是去佛山抓魚,順路經過該地,我曾經放網在現場的魚塭,但我今天去的時候,該魚網是乾的」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憑。
㈡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收起蜈蚣網時網內有兩隻筍殼魚約兩公斤,筍殼魚我已立即放置桶內飼養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我以前沒有看過被告,是某日凌晨2時多去巡漁塭時,被告拿燈光在照我的魚塭,我就知道有人要來抓魚,就趕快聯絡警員過來,被告所騎的摩托車是停在馬路,他要經過一塊約100公尺稻田才會到達我的魚塭,那邊都是我的魚塭,沒有別人的,扣案魚網是我從我的魚塭裡面收起來的,是小偷去放的,在遇到被告之前幾天,我在魚塭發現的,我心想對方或許會再來巡視,我就開始注意等語,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湯銘輝於本院亦證述:105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因為有民眾報案,說該處有小偷,我們到現場時,發覺嫌犯本人所有之機車旁邊放了很多魚,經過我們在附近搜尋,魚塭附近田邊有看到一個人趴在那裡,當時很暗,我們以手電筒找到他時,當場問他三、四次,他有承認是來這個魚塭抓魚,所以逮捕他,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是被害人家,因為我們逮捕嫌犯時,被害人在場說有一個魚網在他家,所以就帶他去指認,當時嫌犯有說那個魚網是他的,所以我們就把這個魚網扣案等語,堪認扣案之漁網為其所置放在劉文旺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旁農地漁塭,被告於本院無理由翻異前供,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扣案蜈蚣網1張、查獲時之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結夥竊魚,將竹籠放置於他人魚塭,固有魚入籠,但未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提取,仍有逸出之可能,入籠之魚即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置放於被害人漁塭內之蜈蚣網,雖已有2隻筍殼魚入網,然被告尚未收取上開漁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犯行已達既遂,應有未洽。
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至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現仍在執行所易服之社會勞動,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毫無悔意,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取之筍殼魚2隻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蜈蚣網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