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7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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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耀程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106 室居處旁附近草叢,見到HQ TOOLS牌手工具箱1 個(為黃鴻鈞所有,於105 年7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二樓樓梯間失竊,內含黃色拉線器、壓接器、電動切割器、電動手工具、電鑽等工具),明知該物顯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工具箱帶回至其上開居處內藏放而侵占入己。

二、林耀程於105 年11月14日中午,發現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00 號郭冠廷住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住處鐵窗鐵條扳開,破壞窗戶後自該處攀爬進入該住處,竊取郭冠廷所有之雞血石手環1 個、雞血石手鍊1 條、武昌宮傳家錢母2 個(金幣、銀幣各1 個)、金牌項鍊1 條、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0 個及10元硬幣272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郭冠廷返家後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耀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鴻鈞於警詢中指訴在被告居所扣得之手工具箱為其所有,在105 年7 月27日14時許,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二樓樓梯間失竊乙情相符,亦與證人被即被害人郭冠廷於警詢中所證其住處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破壞鐵窗侵入住處竊盜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之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

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持有人意思,而偶然脫離持有,且尚未有他人建立新一支配持有關係之物;

而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且尚未有他人建立新一支配持有關係之物。

查扣案黃鴻鈞所有之手工具箱係其在105年7月27日失竊,屬非基於黃鴻鈞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範圍,而被告在拾獲時,該手工具箱遭放置在草叢內,顯然自黃鴻鈞處脫離持有後,尚未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應屬誤載。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係以徒手破壞案發地點住處鐵窗後攀爬入郭冠廷住處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破壞鐵窗、踰越窗戶之行為,惟論罪法條欄漏論該部分加重構成要件,本院自應予補充。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董致齊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擅自留下500 元贓款未經扣案云云。

然董致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知悉及參與本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郭冠廷此次竊案董致齊不知道,我是臨時起意的,本案後犯的竊盜罪都是我和董致齊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供稱另案犯罪情節,與本案無關。

再本件自被告住處扣得屬郭冠廷所有之贓物業經郭冠廷全數領回,該物品即為其在本案遭竊之所有物品,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益難證明被告所稱董致齊另提出之500 元贓款為郭冠廷所有。

從而,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董致齊為被告犯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又為圖己利,任意侵占他人物品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雖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案發後已返還竊得之物品、各罪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和消防工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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