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7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義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清余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義、鄭清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義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憲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清余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則將伊等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加入憲豐公司(俗稱靠行),並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

嗣因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無法繳納貸款及清償積欠被告黃東義之借款,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某時,在憲豐公司內,向受僱於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司機張振堂陳稱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嗣再接續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前,向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陳建隆陳稱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以此方式散布不實流言,足以損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信用。

因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均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乃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並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信用之具體事實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均涉犯上開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司機張振堂、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及陳建隆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固坦承其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均曾在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信用罪嫌,被告黃東義辯稱:其曾聽外面傳聞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錢,其已不記得傳言來源,但其並未向司機張振堂講過伊老闆欠錢的事,其至警局作筆錄時也未曾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的朋友講到話等語;

被告鄭清余則辯稱:司機張振堂曾問其為何伊老闆要賣車,其說其不清楚,其並未和張振堂、邱愛涼或陳建隆說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司機張振堂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104年3月間是受僱於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擔任司機,104年3月29日鄭先生打電話叫伊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開到被告黃東義處,說有人要看車子,伊開到被告黃東義那裡時沒有看到客人,伊覺得奇怪而詢問被告黃東義,被告黃東義在他們公司內停車的地方跟伊說,那麼晚沒有人要看車,只是要騙伊把車開過去,並說伊老闆跟錢莊借錢,車子怕被別人扣押,之後就叫伊回去,車子鑰匙也被他們拿走;

被告黃東義只有說到伊老闆向錢莊借錢的事,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應該是包括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2人,被告黃東義說這句話的時候,被告鄭清余在場,他也有說伊老闆跟人家借錢;

伊和被告鄭清余回關廟的路上也曾問被告鄭清余為什麼要把上開車輛開到憲豐公司,被告鄭清余說伊老闆欠錢莊的錢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只見過被告黃東義、鄭清余1次,當天晚上伊跑車回來,有1位自稱憲豐公司鄭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車子到哪裡,說有人要看車子,要伊把車子開到永康他們的公司,伊說要先打電話問老闆王文錫,伊打給告訴人王文錫後,告訴人王文錫跟伊說好,叫伊開過去;

伊就把車開到憲豐公司,伊到達時是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在憲豐公司裡,伊停好車之後,被告黃東義就把鑰匙拿走,伊說明天還有客人,要用到車,而且伊到達時沒看到其他人,伊覺得奇怪哪有人晚上10點多要看車子,被告黃東義還說這麼晚沒有人要看車,只是要騙伊把車開過去;

伊曾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不要緊,他自己處理,車先放在那裡,明天早上再去開車,之後被告鄭清余載伊回關廟;

伊在憲豐公司停車的地方停好車後,被告黃東義還有問說是否知道伊老闆跟錢莊借錢的事,當時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都在場,伊不曉得被告黃東義為什麼這麼問,伊說伊覺得不會,因為老闆發薪很正常,沒有拖欠薪水的情形;

(後又稱:伊是問被告黃東義說要看車的人在哪裡,被告黃東義說那麼晚,沒人在看車了,是要騙伊把車開過來,怕車子被錢莊牽走,伊說哪會被錢莊牽走、跟錢莊有何關係,被告黃東義就說伊老闆有跟錢莊借錢);

被告鄭清余載伊回關廟時,閒聊中伊說到車子開到那邊(應指憲豐公司),明天不知道怎麼辦,被告鄭清余就說:「你老闆欠錢莊的錢你不知道」,伊說伊不知道,沒有聽說過,伊感覺是沒有;

伊不知道被告黃東義跟告訴人王文錫間有無債務,也沒有過問,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王文錫為何要賣車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

是縱使依據證人張振堂所述之情形,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亦均係在別無第三人在場之際,因證人張振堂詢問有關上開車輛之事,始向證人張振堂1人表示伊老闆積欠錢莊款項乙事,並非刻意向多眾為之,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原無可能以此一方式將上開訊息散布於證人張振堂以外之人;

且證人張振堂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並未叫伊把伊老闆欠錢的事告訴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足見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曾要求或以其他方法使證人張振堂聽聞上開訊息後廣為散布周知,更難逕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主觀上有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息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從遽認其等客觀上已有散布上開消息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於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31日伊曾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伊在警察局時有先問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又沒欠錢,為什麼要把車子扣住,被告黃東義和鄭清余就說告訴人王文錫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3天後要把車子扣走,被告鄭清余就建議被告黃東義把車子扣起來,伊又問他們是聽誰講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鄭清余就回答說是聽說的,伊就跟他說不可以這麼不負責任等語(偵卷㈡第14頁反面);

又證稱:104年3月30日、31日伊都曾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到警察局,因為當時告訴人王文錫他們開的票都還沒到期,伊問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說為什麼要扣住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的車子,被告黃東義他們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有去地下錢莊借錢,3天後地下錢莊要來扣車子,所以被告他們才把車子先扣下來,而且被告他們還提示告訴人王文錫他們開立還沒到期的票給警察看,說告訴人王文錫他們欠被告黃東義錢等語(偵卷㈡第96頁正面)。

但證人邱愛涼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104年3月30日簽汽車買賣同意書當天,伊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至警局報案,才見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報案前告訴人王文錫是拿1張汽車買賣同意書到伊家裡,說被告2人講話不算話,本來說那1張簽了以後就可以把車子開走,結果簽了之後,還用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為理由,扣了告訴人他們的車子,伊在此之前並未聽過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欠地下錢莊錢的傳聞;

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都說是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講: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3天後要去牽車子,所以就先扣車,伊第1次聽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就是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來跟伊說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以這個藉口扣住告訴人他們的車子;

伊說如果是以這個理由扣住車子,伊去跟被告他們講清楚,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的錢是跟伊借的,伊不是地下錢莊,伊也不可能去扣車子;

伊等是在鹽行派出所進去大門的馬路旁的桌子處談,當天有伊、陳建隆、「阿賢」、伊之女兒、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約2個警員在場,旁邊還圍了一些人;

伊之前就知道告訴人林怡辰有欠被告黃東義錢,那天被告黃東義有拿一些支票影本出來,伊說人家欠的錢都有開票,票期是到108年都還沒有到期,當時也沒有跳票紀錄,其中雖然有104年1月30日到期的票,但伊知道是告訴人林怡辰女兒林貞妤的帳戶被盜用,被告黃東義有同意讓告訴人他們延期,把票抽起來,不是被跳票;

被告他們在伊面前也很具體地講說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3天後要牽車子,所以被告他們先下手為強,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說他們沒去錢莊借錢,當時伊也替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澄清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沒有去錢莊借錢,告訴人大部分的錢是向伊借的,伊跟被告他們說:伊借人家錢借到要來派出所,伊本身也不是錢莊,如果再繼續講說伊是錢莊伊就要提告;

104年3月31日或4月1日左右,伊準備好錢,跟陳建隆、「阿賢」、伊之女兒去憲豐公司要把車子牽回來,被告他們在憲豐公司還有講告訴人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不能把車子拿回去,不然他們會損失很多,當時法務林明峰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31日伊剛好是在證人邱愛涼處作客,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那邊提到這件事,伊就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在警局時告訴人王文錫他們問被告鄭清余為什麼要扣留他的車,被告鄭清余在派出所門口跟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說外面有謠言告訴人王文錫向地下錢莊借錢,怕車子會被錢莊牽走,所以叫被告黃東義先把車子牽回來,伊不記得被告黃東義當時說了什麼等語(偵卷㈡第14頁正反面)。

然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證稱:104年3月31日伊曾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就關於車子等事到警局報案,因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到證人邱愛涼家說黃董把他的車子扣起來,伊當時已經在證人邱愛涼家了,告訴人來還說外面有人傳說他向地下錢莊借錢;

在派出所時伊看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在場,當天有作筆錄,也有在派出所大門旁的茶几談,至少有2位警察在旁瞭解案情,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跟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在討論債務、看車子的事情,好像是證人邱愛涼問說有人說告訴人王文錫他們在外面跟地下錢莊借錢,3天以後要把車子牽走,是誰講的,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有跟證人邱愛涼借錢,證人邱愛涼是告訴人王文錫的債權人,證人邱愛涼問說誰講她是開地下錢莊的,伊應該也有問到這件事;

那時候被告鄭清余有說是他講的,被告鄭清余有講到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和告訴人王文錫他們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要被告黃東義先扣住車子,不然地下錢莊3天後就會把車子牽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也有詢問、討論到地下錢莊的事,所以被告鄭清余才說明,當時包含伊等和朋友、警員差不多有10個人在場,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聽了很生氣,有澄清說不是跟地下錢莊借錢;

伊不太記得被告黃東義講什麼,因為被告黃東義距離伊比較遠,而且講話較小聲;

伊等去派出所之前,已經聽告訴人王文錫說外面有人在傳他們欠地下錢莊錢,所才會去跟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

則自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上開證述內容綜合以觀,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係經由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告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表示伊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而均已因此知悉上開訊息後,為替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協商車輛事宜及澄清債務問題,於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伊等在派出所商談之過程中,始因而談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是否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尚非自始即因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之傳述得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消息,即尚難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向證人邱愛涼、陳建隆散布上開訊息之行為;

易言之,依照證人邱愛涼、陳建隆證述之過程,伊等於派出所進行協商時,除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本人外,其餘在場之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應均已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處得知所謂「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消息,並欲藉此會談之場合予以澄清,在場之員警則係從旁瞭解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等人間紛爭之詳情,即令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當時曾再陳述其等所認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亦僅係釐清渠等間糾紛時所為之說明,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散布流言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㈢告訴人王文錫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黃東義與鄭清余四處向人傳言說:伊跟地下錢莊借錢,害伊之名譽受損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黃東義四處跟別人說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的一些遊覽車司機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說是不是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這些朋友都是聽別人講的,被告黃東義也曾當面說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伊才覺得是被告黃東義跟他們講的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8頁正面);

告訴人林怡辰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鄭清余和黃東義都四處散播伊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卷㈠第24頁反面)。

惟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上開指述,既係使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伊等與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間復因上開遊覽車之事另有紛爭,顯見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間已有相當之嫌隙,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所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四處向他人散布伊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始足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之犯行;

惟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僅證人張振堂1人曾證述伊開車至憲豐公司時,聽聞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陳述伊之老闆積欠錢莊款項等語,證人邱愛涼、陳建隆則均證述伊等係先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處聽聞上述積欠錢莊款項之事,尚無以佐證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所述「四處散布」之情形,即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曾以何種方式向多眾散布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息,更無由遽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妨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信用之行為。

㈣另證人張振堂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在跑車的時候,與其他司機聊天時,有司機問伊說是否知道伊老闆欠地下錢莊的錢,伊回說怎麼可能,伊的薪水都正常在領,他們怎麼可能向錢莊借錢,伊問該司機是誰說的,該司機說是黃董說的等語(偵卷㈡第9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和其他司機開車一起出去,就有司機問伊說伊老闆欠地下錢莊錢的問題,伊不記得是何時聽到的,該司機說是憲豐公司的老闆黃東義講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面)。

證人邱愛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一段時間「南臺」的老闆娘林法妙也到處講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跟地下錢莊借錢,林法妙是直接跟伊轉述說憲豐公司都跟貸款公司講說告訴人他們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有講到被告鄭清余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

然自證人張振堂所述,尚無以認定該司機係何人,亦無從再予調查確認該司機係於何時、在何種情況下聽聞上述消息,實難僅以證人張振堂上開證述推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確有散布不實流言之行為;

而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對外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偵卷㈡第54頁反面),與證人邱愛涼上開所述顯有不符,證人邱愛涼上開證述亦難逕予採信。

參酌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104年3月31日伊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在外面就有聽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跟地下錢莊借錢的訊息,伊記得外面聽到的有兩、三個都是遊覽車同業的,因為他們這些一有訊息的話,好像傳染病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

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則曾證稱:是1個中租的業務問伊說,是否伊帶告訴人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如果是這樣就不要和伊往來,伊回答說沒有,那些都是向朋友借調的,該中租的業務是聽到告訴人林怡辰和別人對保的事,才會這樣問伊,伊沒聽被告黃東義或鄭清余對外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伊和被告鄭清余在偵查中是第1次見面,被告黃東義都是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欠他錢,伊跟被告黃東義說要去算清楚等語(偵卷㈡第54頁正反面),益見所謂「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消息縱曾流傳在外,亦可能有其他之來源,難以憑空判斷係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此等訊息,更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涉有散布流言妨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信用之犯行。

㈤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04年4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證人林法妙曾稱:他(指某貸款公司業務員朱先生)說「外面都說,是你帶去借的,憲豐和人說,錢莊要去牽車」等語(偵卷㈡第75頁正面),惟此等私下對談之內容,本即欠缺嚴謹性,觀其內容復係就他人之話語再行傳述,無法調查釐清該他人陳述之緣由及真實性,自難逕予據為認定被告黃東義妨害信用之證據;

況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既已明確具結證稱:伊並未聽被告黃東義對外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法妙係於偵查中具結後猶故為不實證述,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黃東義曾對外散布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流言。

㈥末查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彼此間或其等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間縱曾論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事,亦僅屬渠等間基於債務、業務關係或為處理車輛事宜等目的所為之議論,尚非向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流言之舉,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妨害信用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曾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涉有將不實流言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信用之行為。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所涉妨害信用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涉犯檢察官所述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所涉妨害信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