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9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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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7號、105年度偵字第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本院一樓第八法庭出庭作證時,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在場之丙○○臉部,致丙○○受有右顏面挫傷、眼球挫傷及出血、下門牙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丙○○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本院盡力以理性方式,解決渠等間糾紛,,其卻以暴力毆打丙○○成傷,此舉縱能宣洩其情緒,亦無法解決問題,突顯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議;

又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兼衡以丙○○受有前揭傷害,卷內並無資料堪認被告已賠償丙○○之損失。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有2位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況,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7、8月間,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商銀帳戶)之帳號,以不詳代價及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誼雙」,供其該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前不詳時間上網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8日14時33分54秒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卻遲未收到所購之物品,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乙○○出具遭詐騙匯款之台灣企銀轉出明細表、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我帳戶沒有交給林誼雙,是林誼雙跟我講她要賣相機,人家會先匯1萬元頭期款給她,她才有辦法去領貨,但她沒有帳戶,那時林誼雙只有18歲,還未滿20歲,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單純幫林誼雙領匯進來的相機頭期款而已,不知道她欺騙人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京城商銀帳戶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有一筆1萬元之匯款存入乙節,有乙○○出具之台灣企銀轉出明細表、被告申辦之京城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8頁),再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堪認被告之京城商銀帳戶確曾有一筆由乙○○所匯1萬元款項之紀錄。

㈡、惟觀之被告前揭京城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前妻確實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1,500元與被告,除該交易明細外,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4頁);

至於該交易明細內,亦有林宜慧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2,000元與被告,而林宜慧係被告之二嫂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之京城商銀帳戶係由其本人使用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

況上開帳戶內僅有一筆1萬元之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此筆金額非鉅,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後所使用之帳戶,短期內呈現多筆或高額詐騙贓款之交易明細,明顯不同,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稽。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偵辦時均未到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通緝被告後,被告始於104年7月29日歸案,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將前揭京城商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時,被告供稱:京城商銀帳戶大概都是別人用來匯錢給我,有一陣子有朋友跟我要帳號,要我幫她領錢,她說朋友要匯錢給他,她沒有帳戶叫我幫忙,朋友有一個叫林怡霜(音譯)的人,另外一個我忘記了,兩個人都是女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有見過她本人,大概才十六、七歲的女生,兩個都一樣等語;

嗣後,檢察官再告以證人乙○○於警詢表示跟臉書帳號林誼雙的人購買相機,結果匯錢至其帳戶,沒有收到貨乙情,被告即回以:「是林誼雙害我這件事情的」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緝一卷第17頁反面),益徵被告於當日檢察官初訊時,應不知悉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即能回答出是幫林怡霜(音譯)者領錢乙事,且與被害人所述承騙者之姓名同音,堪認被告所言應非虛妄。

㈣、何況,同一時期,有『同案被告林逸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林誼雙」之名稱在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販售Casio Tr150白色相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蘇聖閔於同日5時許見該訊息後與同案被告林逸伶聯繫購買,同案被告林逸伶遂將其向被告吳崇豪借用被告郭凌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瀋陽路口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新臺幣2萬6000元至被告郭凌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郭凌純交付予被告吳崇豪於同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西門路新光三越新天地附近,轉交款項予同案被告林逸伶』乙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凌純、吳崇豪曾與同案被告林逸伶共同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參與交易過程或曾從中獲利,尚難僅憑被告吳崇豪將被告郭凌純之帳號借予同案被告林逸伶使用,即認被告郭凌純、吳崇豪與同案被告林逸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及『朋友間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將帳戶提供友人使用,於社會上並非罕見,被告吳崇豪將其女友即被告郭凌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號借予同案被告林逸伶使用,其等應無法預見同案被告林逸伶係作為不法使用,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可言』為由,遂認該案被告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該事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高度雷同,益證被告所辯本件係林誼雙向其借帳號,供客戶匯相機之頭期款,其僅代為領款,再交與林誼雙,其帳戶並未交與林誼雙乙情,非全然無據。

㈤、雖被告於偵訊時曾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觀之被告該認罪筆錄,係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被告傷害丙○○之明確犯行後,再告以:「對於上回借提出監後,仍找不到林誼雙,有何意見?」,被告回以:「那如果這樣,那我認罪,請對我聲請簡易判決並且判我拘役之刑。」

,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二卷第22頁反面),參以被告本案歷次詢問過程,被告皆否認犯行,且屢屢欲聲請傳喚林誼雙以證明其清白,故被告是否有認罪之真意,不無疑義。

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檢察官(實際應為檢察事務官)問,你承不承認說有無可能拿去做詐騙事實,事實上我在地檢署問這件時,我否認到底,檢察官去查,都找不到,我想想就承認,我要求檢察官判拘役,今天我否認,要開庭我覺得太麻煩,就認一認,反正我刑期很長』等語(見簡字卷第16頁反面),是以被告並無自白幫助詐欺之真意,尚難因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乙詞,即遽認其有自白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之辯解並非無稽,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形成有罪之確信,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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