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0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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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3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芬無罪。

理 由

一、【理由要旨】本案經過本院依照被告李孟芬小姐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確認被告所講的過程正確無誤,但依照常理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很有可能是真的」。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可能性,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事實】被告李孟芬知道若她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存著縱使有人利用她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她本意的想法,在105年3月9日之前的某一天,用不詳的方式,將她所申請使用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交給真實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

詐騙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的某位成員,在105年3月9日下午7點30分左右,打電給袁泓傑,騙說袁泓傑之前網路購物因為錯誤而增加12筆訂單需要取消,害袁泓傑受騙上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晚上8點5分、9點3分左右,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到李孟芬的台新銀行帳戶裡。

詐騙集團的人又在105年3月9日下午6點左右,打電話給陳志威,謊稱之前網路購物產生多筆交易條碼需取消,也讓陳志威誤以為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晚上9點左右,將2萬9985元匯入李孟芬的台新銀行帳戶。

後來袁泓傑和陳志威發現被騙,於是報警處理,司法警察便依照匯款金額的流向查到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的。

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可以「確信被告犯罪」,「(除了被告犯罪之外)沒有其他的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作成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這層道理。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的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根據】

(一)證據:被告承認台新銀行帳戶是她所申請使用,而且被害人袁泓傑、陳志威等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也詳細陳述被詐騙的過程,另外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以及被害人袁泓傑、陳志威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也清楚地記錄被害人等被騙、匯款以及匯進台新銀行帳戶款項馬上被提領的情形。

(二)以下的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①詐騙集團為了避免黑吃黑,通常會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的帳戶,以便能夠自由使用收購的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不需要再承擔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的風險。

②社會上每個正常人都可以申請使用金融帳戶,所以通常只有打算犯罪的人會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且經過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都應該有此等認知。

四、【被告的說法】

(一)偵查中的陳述:我的一位綽號「牛頭」的朋友,開口向我借提款卡給他的朋友「俊仔」,說要用台新銀行帳戶讓人家匯款給「俊仔」,用完隔天就會還我,但後來沒有還,於是我去找「牛頭」問,「牛頭」說提款卡已經不見,後來台新銀行通知我才去掛失。

(二)起訴後的說詞:我的朋友「牛頭」在105年上半年的某一天,說他的家人或是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應該是帳戶),所以向我借,當時我借住在「牛頭」位於台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的房屋,於是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出借給「牛頭」。

「牛頭」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的特徵是「男生、大概70年次(年紀比我大)、身高170公分左右、沒有結婚、好像也沒有工作、右手臂和小腿有刺青、沒有帶眼鏡、皮膚黑黑的」、「他在臉書(Facebook)是暱稱『布正常』、男朋友曾看過他騎991-JTE號機車兩次、他經常出現在台南市中華西路的凱渥酒店、他有一位75年次的朋友的全名叫張偉賢應該有犯罪紀錄可查」。

我只有借「牛頭」提款卡,帳戶(應該是存摺)還在我身上。

我後來有向他討提款卡,但是「牛頭」說他拿去給他的朋友,我叫他幫我要回來,但是一直要不回來,之後我就沒有辦法再聯絡「牛頭」。

五、【本院決定的理由】

(一)被害人被騙之後錢匯進了被告的帳戶:被害人袁泓傑、陳志威等人因為受到詐騙,在檢察官所說的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匯款到被告申請使用的台新銀行帳戶裡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台新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的過程。

所以,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

於是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那個台新銀行帳戶?如果是被告交給他們使用的,那被告就可能必須承受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

如果台新銀行帳戶不是被告所交付,而是被騙走、盜走或是朋友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而交付,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二)被告辯解查證的情形:被告在起訴前的偵查階段,只講了個「牛頭」和「俊仔」的綽號,這種情況是偵查機關沒有辦法查證的說詞,因為沒有辦法特定出身分,甚至連實際上有或沒有「牛頭」和「俊仔」這些人都無法確定。

但被告在起訴之後,第一次接受受命法官訊問時,竟然能夠清楚地說出「牛頭」的特徵,讓法官覺得被告並不一定是在編故事。

於是開始進行被告所期望的調查:1.剛開始時根據被告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和車號查到的申請人和車主資料,都不符合被告所說的「牛頭」特徵(本院簡字卷第22、33-1頁),被告也到場確認行動電話的申請人並不是她所講的「牛頭」。

而行動電話的申請人黃鈞尉也到庭陳述: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不確定曾否借朋友使用,我有一位號「牛頭」的朋友、是永康人、有刺青(但忘記部位)、身高約165公分、皮膚黑,也有綽號叫「俊仔」的朋友。

但印象中「牛頭」和「俊仔」應該彼此不認識,因為他們住的地方離很遠(本院簡字卷第66-67頁)。

這位證人講的部分「牛頭」的特徵和被告所描述的相符(皮膚黑、刺青),因此「牛頭」可能真的確有其人。

2.最後本院是請被告拿著她的手機到法院,從手機找臉書中「布正常」的照片並且下載列印,商請刑事警察以照片查知那位「布正常」的真實姓名為楊政勳以及年籍資料,並依照楊政勳的年籍資料查到戶籍的影像資料以及前科表,讓被告到場指認之後,確認楊政勳就是被告所講的「牛頭」(本院簡字卷第57-75頁)。

3.被告提供的「布正常」臉書照片(本院簡字卷第58-61頁),看不出來身高和膚色,但可以清楚看到右手臂有刺青;

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也顯示了楊政勳的確是70年次,且從93年到106年有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或正在接受檢察官的偵查(本院簡字卷第65、71-75頁)。

4.以上的調查結果,讓本院認為被告一開始講的「牛頭」其人,並不是憑空杜撰的人物,她只是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牛頭」的真實姓名而已。

因此,被告所說「牛頭向她借提款卡」的辯解,本院也認為可能是真實的。

(三)審判時的證據調查:1.確認了「牛頭」真實身份之後,被告當然希望楊政勳能到庭來證實她陳述的事實。

但本院前後開了三次審理庭,每次都傳喚了證人楊政勳,楊政勳始終拒不到庭。

期間本院也曾囑託楊政勳戶籍所在地的善化分局警察拘提,也沒有找到他。

於是,本院必須在「綽號牛頭的證人楊政勳沒有接受交互詰問」的情況下作成判斷。

2.因此,在最後的有罪和無罪的判斷時,證據呈現的情況是:被害人袁泓傑、陳志威被騙的錢,都匯進了被告申請的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所抗辯「牛頭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向被告借帳戶以供匯款,被告因而交給牛頭提款卡並且告知密碼」的過程,只查到了「牛頭」的真實身份。

簡單地講,就是被告的辯解到本院審理結束之時都沒能獲得證實。

(四)本院決定宣判無罪的理由:1.被告所辯有其可能:誠如先前所講的,本院根據調查「牛頭」真實身份的結果,認為被告並不是憑空杜撰「牛頭」這號人物,因此本院進而認為被告所說「牛頭向她借提款卡」的辯解,也可能是真實的。

2.本件存在合理的懷疑:又根據前面所提及「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的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的說明,本院既然認為被告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當然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3.楊政勳是否到庭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事實上就算證人楊政勳到庭了,可能會有以下三種情形:A拒絕作證:因為如果他證實了被告的說詞,事實上等於自己承認提供被告的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也就是等同於承認協助詐騙集團犯罪。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的規定,他可以拒絕作證,實質結果等同於沒有到庭作證。

B否認:若證人楊政勳同意作證,但是否認曾向被告借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然而日常經驗上,我們難以期待一個正常人承認自己犯罪。

因此證人楊政勳若否認曾向被告借提款卡,本院也會認為無法排除被告真的有出借提款卡給楊政勳的可能性。

C承認:若證人楊政勳承認向被告借提款卡而證實了被告的說詞,本院當然必須認為被告提出的辯解是可信的。

從以上的可能性分析,我們會知道,即使證人楊政勳到庭作證了,本院的決定還是相同的。

4.相熟朋友間借用帳戶不能推論出不確定故意:根據被告的說法,她和「牛頭」是朋友,並且曾經借住「牛頭」的房屋,所以被告和「牛頭」像是相熟的朋友。

在我們國人的生活經驗中,熟悉的朋友間因一時的不方便,臨時借用帳戶讓家人或其他朋友匯款,是常見的事情。

這種情形最常出現在住校同學之間,因為雖然帳戶人人可辦,但金融行庫的人員還是有上下班和例假日休息的時間,不是隨時可以受理開戶。

試想一個沒有辦帳戶或者一時找不到自己提款卡的住校生,在連續假期錢被偷光或零用錢花光沒錢吃飯的情況下,除了直接跟同學借錢之外,就只能跟同學借帳戶請父母親匯款。

因此我們不能因為台灣社會到處都是詐騙集團,就說借帳戶借提款卡的人一定有「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犯罪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不確定故意。

此外,出借帳戶給朋友,也不能推論出借者一定會想到借出去的帳戶可能落入詐騙集團的手上。

六、【總結論】這個案子根據檢察官的出證,以及本院的調查結果,既然存在著被告辯解事實的可能性,也就等於若判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可能性。

這個情況下,若作出被告應該接受刑罰的決定,當然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也不是現代法治國家所應該容許的結果。

因此,即使被告的辯解還是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真實,本院還是認為證據的評價結果仍然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的規定,本院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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