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3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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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瑞
被 告 謝進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106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蔡慶瑞所有柴刀壹把沒收。

謝進男無罪。

事 實

一、蔡慶瑞於民國105年5至6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謝進男介紹而認識李明展(本院通緝中),李明展聲稱知悉有竹林可供砍伐,砍伐所得竹子可資出售,與蔡慶瑞協議,蔡慶瑞每砍伐3支竹子,須給付李明展新臺幣(下同)10元之報酬,李明展並引領蔡慶瑞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A地、B地),稱其已與地主說好,該地上之竹林均可砍伐云云,蔡慶瑞乃僱傭不知情之陳宗榮,分持柴刀各1把,自105年6月29日6時20分起至A地砍伐竹林,復於同年7月2日14時許,轉往B地繼續砍伐,期間蔡慶瑞經由路過農民之口語交談,驚覺李明展可能實際上並未事先與地主協議取得砍伐竹林之授權,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李明展並未取得竹林實際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繼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繼續砍伐B地上之竹林。

嗣經A地所有人張煌輝發覺竹林遭盜伐,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前往現場查看,當場查獲蔡慶瑞等人仍在B地持柴刀砍伐竹林,乃通知B地所有人陳金福到場協助調查,並當場將蔡慶瑞、陳宗榮先後在A、B地上砍伐之竹子500支、300支,及渠2人分別所持之柴刀共2把均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煌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蔡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被告蔡慶瑞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慶瑞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慶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柴刀砍伐竹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聽信李明展之說詞,誤認李明展有取得地主同意砍伐竹林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慶瑞於上揭時地僱傭陳宗榮共同砍伐竹林,嗣為地主張煌輝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蔡慶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煌輝、被害人陳金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柴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此節自堪認定。

2、被告蔡慶瑞雖否認具備竊盜犯意云云,惟其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於砍伐B地上的竹林時,聽路過的人說,就有懷疑這些竹子是誰的,自己可能是偷砍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02頁背面),顯見被告蔡慶瑞於砍伐B地上竹林時,已預見李明展可能實際上並未徵得A、B地之地主同意,其若繼續砍伐竹林且將已砍伐之竹子取置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下,可能為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竟仍持續砍伐B地上之竹林,足見縱李明展實際未徵得A、B地地主砍伐竹林之同意或授權,仍不違背被告蔡慶瑞之本意,其具備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慶瑞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被告蔡慶瑞預見竹林所有權人可能未曾同意或授權其砍伐竹林,竟仍持續砍伐竹林而將竹子取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見縱系爭竹林所有權人確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蔡慶瑞砍伐竹林,亦不違背被告蔡慶瑞之本意,應以故意論。

是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蔡慶瑞利用不知情之陳宗榮犯本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蔡慶瑞已預見系爭竹林實際所有權人可能並未同意其砍伐竹林,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砍伐竹林並將所砍伐竹子取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漠視法紀,迄未與告訴人張煌輝、被害人陳金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以伐竹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蔡慶瑞所盜伐竹子500支、300支,業據分別發還告訴人張煌輝、被害人陳金福,不予沒收。

至扣案柴刀兩把,其中被告蔡慶瑞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者,依法沒收;

另由不知情之陳宗榮所持往之柴刀,既非本件被告蔡慶瑞所有,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謝進男基於與共同被告蔡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進男夥同同案被告李明展引導共同被告蔡慶瑞於105年6月29日6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陳宗榮分持柴刀前往A、B地盜伐竹林,因認被告謝進男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進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慶瑞及證人陳宗榮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進男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緣起係伊友人沈茂田於105年5月中旬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難,託伊幫忙留意工作機會,後伊在採藥草時得知另名友人李明展家中在整理竹林坡地可能需要幫手,便帶沈茂田到李明展家中與李明展之父親面談,伊後來聽說李明展及其父親同意讓沈茂田整理竹叢,砍下的所有竹子歸沈茂田所有作為報酬,又聽說沈茂田因為對砍伐運輸買賣竹子等事情不內行,找蔡慶瑞幫忙,後來伊受沈茂田託付帶蔡慶瑞與李明展見面,一星期後伊去水雲里牛容崎採草藥時,遇到蔡慶瑞請工人正在砍伐竹林,隨口詢問工作是否順利,蔡慶瑞與伊閒聊104年間蔡慶瑞在附近砍伐竹林發生工資金錢糾紛等事,未料隔二日就接到蔡慶瑞電話告知蔡慶瑞砍伐竹林遭查獲等事,伊沒有帶蔡慶瑞去A、B地砍伐竹林等語。

(五)本院查:共同被告蔡慶瑞於上開時間偕同不知情之陳宗榮前往A、B地砍伐竹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

而被告謝進男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沈茂田介紹工作機會,後沈茂田將為李明展家中整理竹林坡地之工作機會介紹給蔡慶瑞,伊受沈茂田之託付帶蔡慶瑞與李明展會面等語如前述,核與證人沈茂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進男有帶伊去李明展家住,李明展有說他家有竹子可以整理,後來伊與被告謝進男在路邊喝酒,蔡慶瑞剛好騎車經過,停下來有聽到被告謝進男說有竹子可以砍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大致相符。

而共同被告蔡慶瑞、證人陳宗榮先前雖於偵訊時指述稱係被告謝進男與同案被告李明展帶渠等去A、B地砍竹子,渠等在砍竹子時,被告謝進男也有來云云(偵一卷第54、57頁),惟共同被告蔡慶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伊原來不認識被告謝進男,係因當時伊友人沈茂田與被告謝進男在臺南市六甲區某檳榔攤談論砍竹子的事,伊剛好騎車經過,聽到被告謝進男說臺南市後壁區有人知道哪裡有竹子可以砍,伊就跟被告謝進男約好時間,被告謝進男帶伊去臺南市後壁區某間小廟與李明展見面,因為伊當時不認識李明展,是李明展帶伊去A、B地說這邊的竹子都可以砍,都跟地主講好了,被告謝進男沒有帶伊去A、B地,後來伊在砍竹子時被告謝進男有經過,但只是跟伊閒聊、除草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證人陳宗榮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是蔡慶瑞帶伊去A、B地砍竹子,被告謝進男雖有在現場出出入入,但就是抽菸、拿一罐茶給伊喝,後來就騎車走了,伊也沒聽到被告謝進男跟蔡慶瑞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背面)。

是綜核上情,依本案一切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謝進男介紹共同被告蔡慶瑞與同案被告李明展認識,同案被告李明展聲稱其家中有竹林需整理,並帶領共同被告蔡慶瑞前往A、B地指稱該處竹子均可砍伐,共同被告蔡慶瑞嗣僱傭不知情之證人陳宗榮前往A、B地砍伐竹林,未料不久即遭A地竹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煌輝發現而報警查獲。

然就被告謝進男知悉同案被告李明展事實上未得A、B地地主同意砍伐竹林,而具備竊盜之故意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謝進男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進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謝進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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