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3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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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華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至嘉義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交予吳義遜(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任吳義遜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6月9日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徐秀貞,佯裝可借貸金錢並與吳徐秀貞相約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附近,假意可借30萬元予吳徐秀貞,致吳徐秀貞陷於錯誤,開立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而票款均為15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20日、付款帳戶均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戶(下稱本件支存帳戶)之支票各1張( 下稱EA0000000號支票、EA0000000號支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將E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年6月17日」、 票款變造為「壹佰萬元整」後,再於103年6月17日透過賴其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其謀帳戶)為提示兌領,告訴人卻因一時失察而將100萬元存入本件支存帳戶, 使之兌現轉入賴其謀帳戶並遭提領;

詐騙集團成員又將E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年6月19日」、票款變造為「壹佰萬元整」後,再於103年6月19日透過賴其謀帳戶為提示兌領,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未使之兌現, 故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吳義遜、鄒鳳蓮於偵訊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1年8月14日在嘉義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以5百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吳義遜, 而告訴人因借款而開立之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 其原載之票款均為15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20日,然於103年6月17日透過賴其謀帳戶提示並順利兌領之EA0000000號支票,其票款、發票日係經變動為1百萬元、103年6月17日,又於103年6月19日同樣透過賴其謀帳戶提示惟退票而未獲兌領之EA0000000號支票, 其票款、發票日係經變動為1百萬元、103年6月20日等情, 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並辯稱:因我欠吳義遜1千元,吳義遜表示其需要一隻手機及門號,就帶我去申辦本件門號,我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及附贈之手機均交予吳義遜, 除免除上開債務外,吳義遜尚拿5百元給我, 我並不知吳義遜如何使用本件門號,吳義遜未曾表示其有在從事借貸放款,我也不知有人使用本件門號進行借貸放款,亦未曾看過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審理中及證人吳義遜、鄒鳳蓮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我於103年6月9日前之一、二日之下午,接獲自稱為租賃公司之人以本件門號撥打至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問我要不要借款,利息很低,並約我先見面談談,若條件談得合再開立支票借款,那一段時間因統群公司之資金緊絀而剛好需要周轉,且統群公司之借貸已達上限而無法再向銀行借款,之前也有跟其他租賃公司借錢而開立支票之情形,我遂與對方相約於 103年6月9日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即統群公司附近見面,對方係二名從嘉義前來而我並不知渠等背景之年輕人,經當面講好借款30萬元,先扣9千元利息,實拿29萬1千元,我並應對方之要求,當場從我攜來之支票本開立票款均為15萬元、發票日即還款日均為103年6月20日之EA000000 0號、EA0000000號支票交予對方等語( 見警卷第2、3、19頁,103偵17323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至38頁反面),然被告堅稱其並不知本件門號有供借款放款事務使用,吳義遜亦未告知其有在從事借款放款等語,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6、17頁),僅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至本件門號, 但無任何顯示在103年6月9日前一、二日曾有人以本件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紀錄存在,則本件門號是否確有供進行上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聯絡工具使用,已乏證據足資佐認,更何況前揭於103年6月9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人, 係基於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需求,約定扣除利息9千元後交付29萬1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本於該借貸關係並取得該筆借款,始開立交付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以供清償借款債務,並無顯現詐騙之跡象。

⑵又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在開立交付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之後,有將該支票之票號、金額及發票日登載於統群公司之支票登記簿上,然於103年6月17日10時多,透過統群公司與銀行之電腦連線,顯示當日有一張EA0000000號而票款為1百萬元之支票要提示兌領,但經比對支票登記簿發現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20日,且票款應僅為15萬元而非1百萬元, 我就知道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有遭改變, 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103年6月17日11時50分撥打本件門號與借款予我之年輕人連絡,詢問為何更改發票日及票款,該年輕人就講了一大堆他們主管什麼的,支吾其詞而推拖,我當時就知道有問題,但因顧及統群公司之票據信用, 避免有跳票紀錄,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從統群公司之第一銀行乙存帳戶之存款轉存 2,805,009元至本件支存帳戶,使業經提示而發票日遭變更為103年6月17日、票款遭變更為1百萬元之EA0000000號支票得以兌領,然在103年6月19日又見發票日遭變更為103年6月19日、票款遭變更為1百萬元之EA0000000號支票要提示兌領,但我已無資力給付而任其跳票,並於103年6月23日向警報案,而在此之前並未向銀行或警方告知上開支票係存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3、4、15頁,103偵17323號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反面至51頁正反面),惟查:①按若發票人陳報待行兌現支票之日期、金額遭變造時,本分行會請本行票據中作業中心審察支票是否有遭變造,如發現其中顯屬偽(變)造之票據時,可用票據影本及本分行正式公函退票,且變造票據應於正面加蓋「本票據業經變造」等字樣後由本分行移送警察機關偵辦,因非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影響票信之退票理由辦理退票,故發票人之票信應不致留下不良紀錄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2月9日一台南字第3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5頁),可見若以待行兌現之支票遭變造為由向付款銀行陳報而退票止付,且經查明屬實,並不會造成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不良之結果。

②又告訴人於審理中除稱: 15萬元與1百萬元之差距很大,而在103年6月間, 1百萬元對於我及統群公司而言均為大數目,我可能連幾十萬元都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是以,告訴人至少在103年6月17日10時許,經由統群公司與銀行之電腦連線, 且比對其所留存之EA0000000號支票之票根以及統群公司支票登記簿關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票款之紀錄, 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話聯繫, 即已清楚判知該日提示待行兌領之EA0000000號支票原載103年6月20日之發票日有變更為103年6月17日、票款有變更為超過原載15萬元之6倍以上之1百萬元,然告訴人不僅未向付款銀行陳報該支票業遭變造,使之即使因而退票亦不會影響票據信用之下,先予止付而避免蒙受鉅額損失, 反而在本件支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餘額僅剩9元而明顯處於資金困窘之狀況下,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積極從統群公司其他帳戶挪存足夠之款項至本件支存帳戶,使票款遭變更為1百萬元之EA0000000號支票得以順利兌現,且至103年6月19日又出現發票日被變更為103年6月19日、票款被變更為1百萬元之EA0000000號支票遭提示兌領,此時告訴人卻又放任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而使票據信用陷於不良,並直至103年6月23日向警報案之前,完全未見任何向銀行或警方進行陳報上開二張支票有遭變造,藉以及時阻止兌現而據以保全統群公司權益之舉動,是除由告訴人前開對於待提示兌領,且其業已清楚知悉發票日、票款均遭變動而與原始開票記載完全不同之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 仍積極使票款差距高達6倍以上之EA0000000號支票順利兌現, 並默不吭聲而未及時向銀行或警方陳報上開二張支票有遭變造,藉以阻止兌現而據以保全統群公司權益之應對態度,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日、票款之變動,是否屬於無權限所為之變造,已衡非無疑外,告訴人原本即在明知發票日、票款均遭變動而與原始開票記載不同之狀況下,猶存入足額款項而使EA0000000號支票兌現,以及讓EA0000000號支票退票,自無所謂有因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讓上開支票獲兌之情形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101年8月14日有申辦本件門號並交付他人之情形, 然並無足認本件門號確有在103年6月9日之前一、二日供進行與告訴人相約,並據以在該日向告訴人取得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之聯絡工具使用之紀錄,且告訴人係本於商定之借貸關係取得借款,並因而開立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予相約見面而借款之人以供清償借款債務,未見有何詐騙之跡象,且嗣經提示兌領而發票日、票款均有變動之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該變動是否確為無權限所為之變造,本非無疑,且告訴人並無所謂因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讓上開支票獲兌之狀況,此外亦無足認被告對於本件門號係供借貸放款使用之聯絡工具,甚而對於告訴人開立之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原載之發票日、票款有遭變動並進行提示兌領之過程,係知悉或有相當之訊息足使其得以預見之明確佐證存在,實難僅因本件門號係為被告申辦,以及前揭提示兌領之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其原載之發票日、票款出現變動之情,即可遽為聯結推認被告存有幫助他人透過本件門號聯絡詐取支票,再變造支票之發票日、票款並提示兌領而獲取金錢之手段,藉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6、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警卷第11、12頁)統一超商電信調取資料(警卷第36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5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6850號鑑定書1份(105偵續17號卷72至73頁)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存根影本各1份(警卷9、10頁)
手機翻拍畫面3張(警卷第16至1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附表二:本件支存帳戶於103年6月17日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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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票據號碼  │ 支出金額   │ 存入金額   │餘   額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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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時24分7秒  │0000000   │1,350元     │            │ 9元        │扣交換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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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4時16分42秒│          │            │2,805,009元 │2,805,009元 │由統群公司乙│
│    │            │          │            │            │            │存帳戶轉存  │
│    │            │          │            │            │            │            │
├──┼──────┼─────┼──────┼──────┼──────┼──────┤
│ 3 │14時30分27秒│EA0000000 │1,000,000元 │            │1,805,009元 │扣交換票    │
├──┼──────┼─────┼──────┼──────┼──────┼──────┤
│ 4 │14時54分6秒 │          │            │1,200,000元 │3,005,009元 │現金存入    │
├──┼──────┼─────┼──────┼──────┼──────┼──────┤
│ 5 │15時13分33秒│0000000   │3,000,000元 │            │5,009元     │轉帳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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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至本件門號之通話記錄
┌──┬──────┬─────┐
│編號│日期及時間  │通話時間  │
├──┼──────┼─────┤
│ 1 │103年6月17日│7分5秒    │
│    │11時50分    │          │
├──┼──────┼─────┤
│ 2 │103年6月18日│0秒       │
│    │10時53分    │          │
├──┼──────┼─────┤
│ 3 │103年6月19日│0秒       │
│    │9時2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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