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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明(以下簡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安護理之家,自永安護理之家後方防火巷以踰越牆壁之方式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在永安護理之家1樓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李淳雅所有之後背包1個【黑底卡通圖案,內有SOBDEALL牌咖啡色皮革長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蓮一信金融卡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告訴人李淳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係認被告李瓊霖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照片5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瑞明);
監視器光碟1片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被告名下所有,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曾在105年7月至9月間,在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善化火車站附近租屋居住,經常駕車經過該處附近,若有監視器拍到被告的自小客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去永安護理之家偷竊。
檢察官要起訴被告要有證據,不能因為被告有竊盜前科,就臆測本案為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被告名下所有,由被告使用,及105年8月26日上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安護理之家,遭人自永安護理之家後方防火巷以踰越牆壁之方式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在永安護理之家1樓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李淳雅所有之後背包1個(黑底卡通圖案,內有SOBDEALL牌咖啡色皮革長夾1只,價值約3,000元,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蓮一信金融卡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告訴人李淳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瑞明)(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堅決否認於案發時間進入永安護理之家行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案發時間進入永安護理之家行竊之人,無非以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曾拍攝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永安護理之家外面,及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7-12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56頁)為其依據。
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在監視器錄影時間04:58:24至04:58:10「有一輛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駛入監視器畫面內,惟無法辨識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廠牌。」
在監視器錄影時間05:01:47至05:02:01「因A車前半部有障礙物阻擋,僅能判斷有一人從A車附近出現,但無法判斷此人是否是從A車下車,此人走向道路右方,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
該人雙手疑似顯示有拿東西之外觀,惟無法辨識該物品是何物。」
在監視錄影時間05:03:39至05:03:58「有一人從螢幕右方道路走進螢幕拍攝範圍後,轉彎走向護理之家旁邊的巷道。
無法辨識此人是否為從A車下車的人。」
在監視器錄影時間05:16:39至05:17:00「有一男子,頭戴深色帽子,面戴口罩,身穿領子為白色其餘部分為深色之短上衣,穿著牛仔長褲,腳穿白色鞋子,以左手拿深色物品遮擋口鼻部位,坐在桌前的椅子上,以右手依序打開2個抽屜,探看抽屜有無物品。
該男子並未從抽屜拿取物品即離開。
據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楊瑞明。」
在監視錄影時間05:18:40至05:19:21「畫面右上角水塔左側上方牆垣上方出現黑色頭頂,而後走出一名淺色上衣、深色褲子男子,背對著監視器鏡頭,左有持有物品,有以該物品摀住口鼻部位而後放下。
該名男子走向停放路邊之上開A車自小客車,從駕駛座上車後,向左駛離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
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該男子之背面,故無法辨識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楊瑞明。」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反面),是依上開監視器光碟所拍攝錄影畫面,顯不足以證明該光碟內容所拍攝到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案發時間進入永安護理之家行竊之人。
至於上開警卷第7-12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其中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的照片均為本院上開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至於警卷第11-12頁所附照片3張應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雖拍攝到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永安護理之家圍牆旁路邊駛離之畫面,然此3張照片僅能證明案發時間前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曾在永安護理之家附近出現,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案發時間進入永安護理之家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則被告之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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