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6,201706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文娟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4. 二、案經余鄭秋金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8.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前揭坦承之部分,業據證人余鄭秋金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11.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12. ㈠、證人余鄭秋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民事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
  13. ㈡、參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9日、面額為20萬元、
  14. ㈢、被告於偵訊時閱覽刑事告訴狀告證二之資料後,表示:我簽
  15. ㈣、倘被告收受本案支票後,再向余鄭秋金請求轉作借款,被告
  16. 三、對被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7.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
  18. 參、論罪科刑部分:
  19. 一、核被告張文娟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20.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
  21. 三、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22.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
  23.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娟為國泰人壽之業務襄理,職司招
  24. 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起訴處分
  25. 三、經查:
  26. ㈠、被告自89年11月1日起,為國泰人壽長榮通訊處之業務襄理
  27. ㈡、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以:原偵查檢察官就起訴書
  28. ㈢、惟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已羅列【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
  29. 四、綜上,檢察官對前案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五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娟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文娟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臺南長榮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職司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於97年3月29日左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余鄭秋金住處,向余鄭秋金收取以余美瑤為要保人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定期保險費時,收受由余鄭秋金所交付,以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作為支付保險費用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並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國泰人壽。

二、案經余鄭秋金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查: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支票,雖曾出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偵卷內(見該卷第329頁),惟觀諸前揭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暨附表,可知檢察官皆未記載本案支票之事實,堪認被告張文娟是否業務侵占本案支票乙節,未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問題。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7頁、第80頁至第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娟坦承向余鄭秋金收取本案支票,並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開始余鄭秋金是要繳保費,等余鄭秋金把支票交給我,我就跟余鄭秋金說,支票借我,這是我跟余鄭秋金借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不是保費,而是私人借貸,否則余鄭秋金繳保費,拿不到收據,豈會不一開始即向保險公司催討並追究業務員責任等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承之部分,業據證人余鄭秋金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本案支票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1年12月24日國世銀東台南字第1010000180號函暨該分行客戶林怡清之帳戶開戶資料、103年7月2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30000115號函暨支票兌現人之帳戶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偵二卷第164頁、第172頁反面),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取余鄭秋金所交付之本案支票,究竟是借款?抑或是業務侵占?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余鄭秋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民事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案件中的支票,全部都是用來繳保費;

張文娟沒有跟我借過錢,張文娟在開元路收取支票後,沒有在支票背面寫業務員代碼及保單號碼,張文娟拿支票就走了,但是有簽簽收簿,但沒有在支票背面註記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反面)。

㈡、參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9日、面額為20萬元、背面註記有「DE52803」等情,有本案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2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支票上面的號碼的確是我寫的,原本告訴人開立支票用意是要繳保費,但我跟她說,我有資金需求,希望她能借貸給我,並保證支付利息,她才將那些支票轉成借我的款項;

我國泰人壽的業務員代號是DE42803,這是新契約代號;

DE52803,這是舊保戶用的代碼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偵二卷第41頁),顯見證人余鄭秋金前揭表示本案支票係用來繳交保費之證述,並非無稽。

㈢、被告於偵訊時閱覽刑事告訴狀告證二之資料後,表示:我簽名是我借款時拿到支票後簽立的,我簽名時,左邊欄位並沒有如告證二所示之訊息,其中保單號碼等是後來被加註上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反面、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在註記「國泰」、「美瑤」等文字之領款人欄簽名。

再對照卷附余鄭秋金認為本案支票係繳交以余美瑤為要保人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定期保險費之要保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該保險契約係於94年3月21日簽訂,以年繳方式繳費之事實;

而被告向余鄭秋金收取本案支票時,適為繳納上開保險費之時間,且註記之「國泰」、「美瑤」文字,亦與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相符,被告亦供稱原本余鄭秋金開立支票用意是要繳保費。

再衡以一般票據背面所填載之內容,均會與該票據簽發之目的有關,是本案支票背面,既然由被告填載其保險業務員代號,則本案支票自應與保險事宜有關,益證本案支票確係余鄭秋金作為繳交上開保費之用,而非借予被告之借款。

㈣、倘被告收受本案支票後,再向余鄭秋金請求轉作借款,被告實不必再將其保險業務員代號填載於本案支票背面。

何況,本案支票係余鄭秋金欲繳交保險費,作為理財之用,若欲貸予被告,雙方理應會約定利息,然觀諸被告對於向余鄭秋金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之歷次供述,①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表示:以銀行定存利率算,但我實際給利息時,會比銀行定存利息高一點點;

因為我沒有固定利息給她,如果我那個月薪水領比較少,就沒有付,之後就一次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

②於102年5月30日偵訊時陳稱:余鄭秋金說,利息只要比銀行的利息高就可以,是她算出來的,她跟我說要收利息時,我身上有多少錢,就給多少,我不知道利息怎麼算出來的等詞(見偵一卷第239頁反面);

③於105年3月14日偵訊時卻稱:余鄭秋金每次要繳保費時,就會有這筆預算,我就跟他借,並說會支付給她利息,當初約定利率是年息百分之2等情(見偵二卷第41頁);

④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說利息比定存高一點,是我方便才給利息,最長隔超過1年給利息,沒給利息時間超過1年後,還有再借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究竟是給付年息百分之2利息,或比定存高一點之利息,是由何人決定利息,對此等重要事項,卻前後陳述不一,甚至有超過1年未給付利息後,再向余鄭秋金借錢之供述;

衡情,余鄭秋金實不必將本欲投資理財之資金,貸與被告長達1年,且在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之狀況下,繼續借錢給被告,是以被告所辯,尚難信實。

反之,證人余鄭秋金前揭證述,有本案支票背面記載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代號為佐證,堪認被告向余鄭秋金收取欲繳交保險費之本案支票後,未繳回國泰人壽,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對被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被告雖提出匯款與余鄭秋金之子女余美𤦹、余美瑤、余俊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6紙(見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5頁),作為被告有給付利息與余鄭秋金之憑據。

然考量被告辯稱向余鄭秋金共借款768萬元,迄今未歸還云云(見易字卷第84頁;

偵二卷第41頁反面),而余鄭秋金表示上開匯出匯款憑證是保險退佣金乙情。

又觀之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之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2日二筆各5萬元、98年6月16日一筆21萬元、98年10月13日一筆7萬5千元99年9月30日一筆6萬4千元、99年12月30日一筆3萬2千元。

若被告係返還利息,何必密集於98年6月12日、98年6月16日四日間,給付3筆利息,且亦未交代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何況,證人蔡仲泓於偵訊時曾稱:國泰人壽的退佣比率,是有繳才有退佣制度,通常是遞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37頁反面),顯見國泰人壽確有保險退佣金;

復佐以被告曾在書寫佣金、金額字樣之「保單保證書」旁親自簽名(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7頁;

較清楚之文件在易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故被告匯款與余鄭秋金之子女,不無退還保險佣金之可能,尚難據此而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文娟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竟基於貪念而侵占代收之保險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20萬元,數額非低。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

參以國泰人壽已依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支票25張之事實,乃依票面金額賠償予余鄭秋金、余美玲、余俊德、余美𤦹、余美瑤等5人,並匯入其指定之余俊德帳戶等情,有國泰人壽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3頁、第79頁);

嗣後國泰人壽遂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和解如【附件】所載之內容(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已承擔本件業務侵占之賠償責任;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專畢業,現賣紅豆餅為生,需分擔兒女、父親之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嗣後與國泰人壽達成如【附件】之和解內容;

再參諸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國泰人壽之權益,本院考量上述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雖【附件】所示履行期間至121年7月,然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能為5年以下之緩刑宣告,故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仍應依和解筆錄履行義務。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

查:因被告既需依【附件】所載內容賠償國泰人壽,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娟為國泰人壽之業務襄理,職司招攬保險及收費業務等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將余鄭秋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五所示,用以支付保戶余美玲、余俊德、余美𤦹、余美瑤等保單保費之支票,予以兌領並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司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自89年11月1日起,為國泰人壽長榮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職司招攬保險及收費業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陸續將案外人余鄭秋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保戶余美玲、余俊德、余美𤦹、余美瑤等保單保費,及余鄭秋金保單之解約金等支票,合計768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司帳戶,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7頁至第350頁)。

觀諸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五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五所列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除【附表】編號二四,起訴書記載支票號碼UA16「53」668,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2載為UA16「35」668,顯屬誤載外,其餘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時間均相同,堪認前揭部分為同一案件,並無疑問。

㈡、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以:原偵查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有關於保單號碼及被告業務員代碼部分,並未加以審酌,此部分應屬所謂的新證據等語,為其論據。

㈢、惟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已羅列【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五所示支票(下稱該等支票),且認定被告曾收受該等支票,復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 8頁至第144頁反面,可參考原卷較為清晰),顯見檢察官理應已閱覽該等支票之正、反面,並「調查、斟酌」該等支票後,始形成罪嫌不足之心證,揆諸旨揭判例意旨,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檢察官對前案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五部分之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
 ┌──────────────────────────┐
 │一、被告願給付國泰人壽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
 │    如下:                                          │
 │㈠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以國泰人壽對被│
 │  告所負之保險理賠金債務抵銷之。                    │
 │㈡剩餘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分為一百八十八│
 │  期給付,各期給付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由被告於每月20│
 │  日前匯入國泰人壽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開設之「戶名│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帳戶中。                                          │
 │㈢被告就前款所示分期給付金額,得隨時提前清償,但如有│
 │  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給付自逾期清償│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附件附表                                      │ │
 │ ├──┬──────┬─────┬───────┤ │
 │ │編號│  日期區間  │  期數    │每月還款金額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1  │105年12月   │  1       │100,000元     │ │
 │ ├──┼──────┼─────┼───────┤ │
 │ │ 2  │106年1月至  │  2-3     │ 30,000元     │ │
 │ │    │106年2月    │          │              │ │
 │ ├──┼──────┼─────┼───────┤ │
 │ │ 3  │106年3月至  │  4-36    │ 10,000元     │ │
 │ │    │108年11月   │          │              │ │
 │ ├──┼──────┼─────┼───────┤ │
 │ │ 4  │108年12月至 │  37至187 │ 30,000元     │ │
 │ │    │121年6月    │          │              │ │
 │ ├──┼──────┼─────┼───────┤ │
 │ │ 5  │121年7月    │  188     │ 22,136元     │ │
 │ └──┴──────┴─────┴───────┘ │
 └──────────────────────────┘
【附表】:本案起訴書附表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對照表:
┌──┬─────┬─────┬─────┬──────┬───┐
│編號│ 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票據號碼  │票據發票日  │金額  │
│    │附表編號  │書附表編號│          │            │      │
├──┼─────┼─────┼─────┼──────┼───┤
│ 一 │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NC0000000 │95年3月7日  │20萬元│
├──┼─────┼─────┼─────┼──────┼───┤
│ 二 │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10│UA0000000 │95年3月7日  │20萬元│
├──┼─────┼─────┼─────┼──────┼───┤
│ 三 │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19│UA0000000 │95年3月14日 │20萬元│
├──┼─────┼─────┼─────┼──────┼───┤
│ 四 │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28│NC0000000 │95年3月20日 │20萬元│
├──┼─────┼─────┼─────┼──────┼───┤
│ 五 │附表編號5 │附表編號2 │UA0000000 │96年3月7日  │20萬元│
├──┼─────┼─────┼─────┼──────┼───┤
│ 六 │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11│UA0000000 │96年3月7日  │20萬元│
├──┼─────┼─────┼─────┼──────┼───┤
│ 七 │附表編號7 │附表編號20│BB0000000 │96年3月14日 │20萬元│
├──┼─────┼─────┼─────┼──────┼───┤
│ 八 │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29│UA0000000 │96年3月21日 │20萬元│
├──┼─────┼─────┼─────┼──────┼───┤
│ 九 │附表編號9 │附表編號3 │SC0000000 │97年3月19日 │20萬元│
├──┼─────┼─────┼─────┼──────┼───┤
│ 十 │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2│UA0000000 │97年3月19日 │20萬元│
├──┼─────┼─────┼─────┼──────┼───┤
│十一│附表編號11│附表編號30│UA0000000 │97年3月29日 │20萬元│
├──┼─────┼─────┼─────┼──────┼───┤
│十二│附表編號12│未審酌,即│UA0000000 │97年3月29日 │20萬元│
│    │          │本案事實欄│          │            │      │
│    │          │所載之事實│          │            │      │
├──┼─────┼─────┼─────┼──────┼───┤
│十三│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7 │UA0000000 │97年5月29日 │17萬元│
├──┼─────┼─────┼─────┼──────┼───┤
│十四│附表編號14│附表編號16│UA0000000 │97年5月29日 │17萬元│
├──┼─────┼─────┼─────┼──────┼───┤
│十五│附表編號15│附表編號25│UA0000000 │97年6月19日 │17萬元│
├──┼─────┼─────┼─────┼──────┼───┤
│十六│附表編號16│附表編號34│UA0000000 │97年6月19日 │17萬元│
├──┼─────┼─────┼─────┼──────┼───┤
│十七│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4 │UA0000000 │98年3月19日 │20萬元│
├──┼─────┼─────┼─────┼──────┼───┤
│十八│附表編號18│附表編號13│UA0000000 │98年3月19日 │20萬元│
├──┼─────┼─────┼─────┼──────┼───┤
│十九│附表編號19│附表編號22│UA0000000 │98年3月19日 │20萬元│
├──┼─────┼─────┼─────┼──────┼───┤
│二十│附表編號20│附表編號31│UA0000000 │98年4月30日 │20萬元│
├──┼─────┼─────┼─────┼──────┼───┤
│二一│附表編號21│附表編號14│UA0000000 │99年3月31日 │30萬元│
├──┼─────┼─────┼─────┼──────┼───┤
│二二│附表編號22│附表編號18│UA0000000 │99年3月31日 │20萬元│
├──┼─────┼─────┼─────┼──────┼───┤
│二三│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24│UA0000000 │99年3月19日 │30萬元│
├──┼─────┼─────┼─────┼──────┼───┤
│二四│附表編號24│附表編號32│UA0000000 │99年3月7日  │30萬元│
│    │          │但誤載為「│          │            │      │
│    │          │UA0000000 │          │            │      │
│    │          │」        │          │            │      │
├──┼─────┼─────┼─────┼──────┼───┤
│二五│附表編號25│附表編號33│UA0000000 │99年3月19日 │20萬元│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