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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明能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第三人,足供第三人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其胞兄蔡政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成年人。
嗣上開成年人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之賽鴿後,再撥打各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與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連絡,並恫稱:若不匯款,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致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曾進雄匯款後,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未依約返還賽鴿,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蔡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瑞明(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其胞兄蔡政哲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之賽鴿,分別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後,再撥打各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與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連絡,並恫稱:若不匯款,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致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胞兄蔡政哲當時入監執行,因需要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伊,一時找不到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所以在蔡政哲房間拿了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以電話告知友人該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後,友人卻未匯款,過了一星期已找到自己的提款卡,改請友人匯2千元至自己的金融帳戶,錢已收到,但忘記將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回房間,嗣因騎機車去逛夜市,出來時發現機車是倒的,且該機車之置物箱開關壞了,可以徒手掀開,東西放在裡面容易被偷,推測可能那時遭人偷了,伊未將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胞兄蔡政哲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之賽鴿,分別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後,再撥打各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與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連絡,並恫稱:若不匯款,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致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內;
以及被告之胞兄蔡政哲於案發前之100年間已入監執行,直至案發後之102年間始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胞兄蔡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3頁、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偵三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欽、丁國興、呂武容、曾進雄、沈煒翔、許積和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序分別見警卷第63-65頁、第56-58頁、第69-71頁、第38-40頁、第41-43頁、第49-51頁)可稽;
且 有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蔡政哲)(見警卷第14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蔡政哲)(見警卷第15頁);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蔡政哲)(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6-18頁);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101年8月31日埤農信字第1012000495號函文檢附沈煒翔匯款單(見警卷第46頁);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沈煒翔)(見警卷第47頁);
秀水鄉農會101年9月3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10002472號函文檢附許積和匯款單(見警卷第52頁);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許積和)(見警卷第53頁);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國興)(見警卷第59頁);
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1年8月30日中竹山字第1010000103號函文(見警卷第66頁);
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周文欽)(見警卷第67頁);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呂武容)(見警卷第72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蔡政哲)(見警卷第77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蔡政哲)(見偵三卷第32頁);
警員莊勝安之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6-28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辯解,經核前後細節矛盾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詳述如下: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有。
我有拿我哥哥合作金庫的存摺,要我朋友匯錢給我,我向我朋友借2千元,但後來他沒匯款給我。
……」;
「(問:蔡政哲都沒發現他存摺不見?)有。
我有跟他說我有拿他存摺,但我沒有借給別人用。
……」云云(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
於105年10月3日偵查中改口供稱:「那是我哥哥的,當時他在監,他放在左營區和光街他房間內,我沒有跟他說就拿去用,當時我要叫人家匯款給我,我找不到帳戶,後來對方沒匯給我。」
云云(見偵三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我當時有需要請朋友匯錢給我,但是找不到我的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因此我就在我哥哥的房間拿了他的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我打電話跟我朋友說我哥哥的帳號,我請他匯款2千元給我,我朋友說好,但是事後朋友沒有匯錢進我哥哥的帳號,過了一星期後我再聯絡這個朋友,請他匯錢給我,這時我已經找到我的提款卡,所以我請這個朋友匯款2千元進入我的帳戶內,我有收到我朋友匯來的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關於拿取其胞兄蔡政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有無告知其胞兄蔡政哲,及其友人究竟有無匯款2千元給被告之細節,所供前後不一。
另關於蔡政哲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為竊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所知悉乙節,被告先於105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提款卡上是沒寫密碼,不過我哥哥有在存摺上寫上密碼。」
云云(見偵三卷第24頁反面);
嗣於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哥哥這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知道。」
「我好像有將我哥哥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上。」
「(問:密碼你如何知道的?是你哥哥告訴你的嗎?)應該是我哥哥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我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所述亦互相矛盾,所供述情節已有可疑之處。
㈡次查,被告固辯稱是為了請友人匯款給伊,才在伊胞兄蔡政哲房間拿取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事後忘了放回房間,嗣因騎機車去夜市,機車遭推倒,且置物箱開關已壞,徒手可以掀開,東西放裡面容易被偷,推測那時可能遭人偷了云云,並提出機車置物箱開關已經損壞之照片5紙為憑。
惟查,被告請友人匯款給伊,僅需抄寫並告知友人其胞兄蔡政哲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為已足,根本不需自其胞兄蔡政哲房間拿取存摺、提款卡,再放置在開關已壞的機車置物箱內,更毌需將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被告所辯已違反經驗法則;
再者,若被告友人已將款項匯入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內,而被告確有使用該提款卡領款之需要,查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關於其胞兄蔡政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幾號時,當場即可輕易背誦等情(見偵三卷第24頁反面),顯見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所牢記不忘,何有將該提款卡密碼特意抄寫在存摺上之必要?被告竟將該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上,使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以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利用該帳戶,亦有悖乎常情,另查,關於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財產及信用事項,一般人皆認為屬於重要物品,衡情均會妥善保管、存放,乃被告竟明知該機車之置物箱開關已壞,徒手可以掀開,東西放裡面容易被偷,又將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亦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該機車之置物箱開關既已損壞,徒手可以掀開,則竊賊如欲竊取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無需將該機車推倒,是以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之經過,亦令人匪夷所思,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諸多疑點之處,是其所辯:伊為了請友人匯款需要,在胞兄蔡政哲房間拿了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嗣因騎機車去逛夜市,且機車置物箱關關壞了,上開合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那時遭人偷了云云,實難採信。
四、末查,被告胞兄蔡政哲之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既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後,作為指示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周文欽等6人匯入或轉帳款項使用,並持上開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而被告所辯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遭竊之細節及經過,有前述矛盾不一,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不足採信,再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在100年6月19日之餘額僅90元,而100年6月19日之後至101年4月9日以前,均無交易紀錄,是該帳戶在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時之餘額未達100元,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交付時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在千元以下或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檢察官認上開蔡政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101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賽鴿飛行訓練時,以不詳方式竊取賽鴿後,再撥打電話予飼主,以殺害、處理掉賽鴿等言語,對飼主恐嚇取財之事件,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從事廚房餐飲工作,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被告於交付上開蔡政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恐嚇被害人交付錢財匯款或轉帳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將上開蔡政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竊鴿勒贖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個提供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周文欽、丁國興、呂武容、曾進雄、沈煒翔、許積和等6人受恐嚇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同時侵害上開6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胞兄蔡政哲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實有非是,惟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雖達6人之多,惟受害金額合計為2萬8,231元,金額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從事廚房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有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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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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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匯款或轉帳金│備註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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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文欽│101年4月9日13時47分許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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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國興│101年4月19日12時43分許│3,054元 │以丁文│
│ │ │ │ │貞名義│
│ │ │ │ │匯款 │
├──┼───┼───────────┼──────┼───┤
│ 3 │呂武容│10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12,052元 │ │
├──┼───┼───────────┼──────┼───┤
│ 4 │曾進雄│101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2,500元 │ │
├──┼───┼───────────┼──────┼───┤
│ 5 │沈煒翔│101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2,563元 │ │
├──┼───┼───────────┼──────┼───┤
│ 6 │許積和│101年4月19日14時許 │4,062元 │ │
├──┴───┼───────────┴──────┴───┤
│合 計│28,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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