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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慶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慶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鮑慶仁前因侵占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鮑慶仁於105年8月16日起受雇於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及收取、保管加油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將其所保管、置於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99,800元取出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於105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上開加油站站長陳宏益清點當日營業所得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益之陳述相符,並有統一精工海佃加油站個人交班報表、班報表、應徵人員履歷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於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負責加油及收取、保管加油款項,是以其所收取、保管之加油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將加油款項取走後據為己有,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一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侵占雇主之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兼衡其素行不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有2個姊姊)、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99,800元,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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