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0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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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鶯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鶯與廖超偉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因另案林秀鶯告訴廖超偉犯傷害罪之案件,至設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出庭應訊。

偵訊結束後雙方步出偵查庭,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走在台南地檢署一樓大廳樓梯口附近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道時,林秀鶯因不滿廖超偉曾隱瞞已婚身分而與自己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說「諞仙仔,大家不要被他騙了」等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廖超偉,足使廖超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損廖超偉名譽。

二、案經廖超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告訴人廖超偉、證人張玉玟、李世化、楊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廖超偉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對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復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秀鶯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廖超偉以台語說「諞仙仔,大家不要被他騙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解說:我說的都是真實的,被告廖超偉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來追求我,我因此受騙而與他交往一年多,我才說他是騙子,要大家不要再被他騙了等語。

三、被告供承確有上開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廖超偉以台語說「諞仙仔,大家不要被他騙了」之事實,並核與證人楊淑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堅稱:因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而來追求我,兩人因而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我罵告訴人「諞仙仔」是真實的,我並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對於自己對他人所為的輕蔑表示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主觀上是明知並且內心真意就是有意要讓這樣的難堪或不快之情形發生,或至少是心裡預先可以料知這樣情形會發生,而且縱然發生了也不違反他的內心的本來的真意。

又查,臺語「諞仙仔」意指騙子、郎中,指用謊話或詭計去陷害別人的人(參照教育部臺語辭典),解釋上,口語稱他人是「諞仙仔」,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的內涵。

再參酌被告林秀鶯亦供承其暸解台語「諞仙仔」的意思,且被告係以「大家不要被他騙了」之語句強化「諞仙仔」之意涵,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對於足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

被告辯稱其所說「諞仙仔」等語都是真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顯係推卸責任之詞,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係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台南地檢署一樓大廳樓梯口附近,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或不快,且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男女感情之嫌隙糾紛,卻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以「諞仙仔,大家不要被他騙了」等語句形容及責備告訴人是騙子、郎中,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行為自有不當,其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已明確供述其公然侮辱之過程事實,並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復考量其本件犯案動機及目的應係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且甫在台南地檢署偵查庭開庭結束出來,仍在情緒尚未平靜之際一時激動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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