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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隆(以下簡稱「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佳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紀雲珍、告訴人王秀娥等人,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佳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得逞。
案經告訴人王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紀雲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家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郵政匯款申請書(紀雲珍);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秀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儲字第1050190351號函文(楊志隆);
佳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楊志隆)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因網路簽賭,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咚咚」之成年人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105年7月中旬某日,綽號「陳咚咚」之人叫3個人到被告當時工作的汯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外面要求被告還錢,當時快到下班時間,因被告無力償還,對方脅迫被告需將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被告不得已和該3人回到家中,將系爭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該3人,再將提款卡密碼寫給對方,該3人威脅稱:不可以報警,不然要給被告好看等語,並離開被告家。
被告因此不敢報警。
㈡之後被告以電話和綽號「陳咚咚」之人聯絡,要求其不要使用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並稱會儘快還錢。
大約在105年8月13日左右被告有領薪水,先還1萬元給綽號「陳咚咚」之人,請其歸還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綽號「陳咚咚」之人因此在105年8月15日左右將系爭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被告。
被告係因遭人脅迫始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並非出於自願交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系爭佳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嗣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紀雲珍、告訴人王秀娥等人,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佳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紀雲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頁)屬實;
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紀雲珍)(見警一卷第5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秀娥)(見警一卷第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儲字第1050190351號函文(楊志隆);
佳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楊志隆)(見偵一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先前在汯駿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郭健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在某日快下班的時候,看到被告遭人壓制回家?)我知道是有一台白色車子來,有三個年輕人對他(指被告)很兇,因為當時我是在公司的外面,他們越講越往公司旁邊的巷子去,然後我就進到公司裡面,準備打卡,我打完卡出來之後,全部的人都不見了,我沒有看到他被押走,但是確實是有三個人來找他,態度很兇,跟他講話的口氣很不好,所有公司的人都下班了,就只剩下我一個最後走。」
「有沒有押走,我沒有看到,只是有看到對他很兇。」
「好像是剩下一分鐘左右就要下班了,大約5時20幾分左右。」
「好像是他剛來公司沒有多久,他好像是7、8月的時候進公司的。」
「(問:是去年嗎?)對。」
「是,他來上班沒有多久,好像上班1、2個月,我也不太清楚,大概就是那個時候的事情。」
「(問:他們談話的內容,你有無聽到?)一開始有聽到用三字經在罵他,之後我就走進去公司裡面,因為我們公司是上班要自己打卡,下班時間就算我們老闆在打卡鐘的旁邊,我們也可以幫所有的人打下班的卡,所以我打完全部同事的卡,走出來之後,全部的人都已經不見了,同事也都走光了。」
「應該有幫他(被告)打卡,因為只要不在公司裡面的,我們都會幫忙打卡,同事有可能會加班,我們就不會幫他打卡,會把還在公司裡面的人的卡都抽出來,再打卡。」
「應該是我打的沒有錯,我記得打完卡出來,全部的人都已經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
另證人即被告女友羅佳萱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郵局存摺、提款卡交給你?)是,交給我保管。」
「(問:為何被告所有的提款卡、存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在外面欠人家錢,有一天被告的朋友綽號東東,押他回來家中拿提款卡及存摺,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
「(問:被告提款卡被拿走,為何不報警?)我知道這件事,當時我人在房間,但我沒有報警,我是之後才知道被告是被人押回來的。」
「(問:你知道楊志隆有被強押的事?)我知道他後面有很多人。
」「(問:你有在現場?)我不在他那邊。」
「(問:你有看到楊志隆交付帳戶給對方?)楊志隆有跟我拿提款卡、存摺,但我沒看到楊志隆有交付提款卡、存摺給對方。」
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是參酌上開證人郭健華、羅佳萱所證述見聞之事,則被告辯稱:伊在105年7月中旬某日快下班之際,遭3個人到被告當時工作的公司門口,脅迫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因此和該3人返回家中,拿取系爭佳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3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寫給對方等情,即非全然無可信之處。
㈡證人郭健華雖另證稱:僅有聽到3個人裡面有人罵被告三字經,其他內容都不知道,也沒看到被告和該3個人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羅佳萱證稱沒有親見被告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惟查,上開證人雖僅見聞部分事實,惟依被告所辯情節,伊係遭人脅迫而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等語,既非屬合法行徑,自應以隱密方式為之,不令他人察知,上開證人僅見聞部分事實,尚屬合於情理,不能徒以上開證人未能全程見聞事發經過,遽認彼等前揭證詞不可採信。
另查,被告關於遭人脅迫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其供述前後固有反覆不一之處,然一般人對於事件發生之正確時間,除非刻意以文字書寫紀錄,僅憑一般大腦之記憶,實難期待能正確無誤,再者,被告遭他人脅迫而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雖未報警處理,而經綽號「陳咚咚」之人歸還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後,亦未主動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列印整理存摺,以利發現帳戶已遭人盜用,進而報警處理,然查,被告既遭人以脅迫方式而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衡情在心理上應感恐懼受制而不敢報警,又被告縱事後因綽號「陳咚咚」之人歸還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而發現該帳戶資料已遭人盜用,此時縱然被告報警已然無助於防止詐騙憾事之發生,是以尚不能以被告未於事發後報警處理,遽認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佳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嗣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紀雲珍、告訴人王秀娥等人,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佳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得逞等情,然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或因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人盜用;
或因親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盜用或盜賣;
或因誤信或被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誤信或被騙工作上需薪資轉帳使用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遭人脅迫而非自願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等;
不一而足,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提供系爭佳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自願交付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其前揭所辯:係因遭人脅迫始交付系爭佳里郵局帳戶資料,並非出於自願交付等情,非無可信之處,實難認為被告係因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出於自由意願交付提供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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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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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時間 │詐 欺 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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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27日│佯稱係被害人紀│紀雲珍│105年7月│3萬元 │
│ │20時許 │雲珍之友人,表│ │28日15時│ │
│ │ │示急需用錢云云│ │48分許 │ │
│ │ │。 │ │ │ │
├──┼──────┼───────┼───┼────┼─────┤
│ 2 │105年7月28日│佯稱係告訴人王│王秀娥│105年7月│10萬元 │
│ │13時30分許 │秀娥之友人,表│(告訴│28日 │ │
│ │ │示急需用錢云云│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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