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3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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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明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迨該名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顏金香、廖秋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金額因系爭郵局帳戶已遭凍結而匯款失敗。

嗣經顏金香、廖秋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志明、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因慮及日後經濟困難,方便親友匯入借款,始聲請提款卡,惟其未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其他人亦不知曉其密碼,又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皮包雖曾於加油時掉在路上,但隨即撿起,我不曉得提款卡何時遺失不見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72年12月14日聲請開設系爭郵局帳戶,且於105年9月5日申辦提款卡,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顏金香、廖秋金,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金額因系爭郵局帳戶已遭凍結而匯款失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顏金香、廖秋金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提款卡放在家裡,我沒有印象何時不見,警察詢問我時,我還以為放在家裡,但找不到,我才知道不見了,我家也沒有遭小偷,另提款卡的密碼應該沒有人知道,也沒有寫在提款卡或紙條上,又我的皮包曾經在加油完後掉在路上,但馬上從地上撿起來,錢也沒有不見云云,則被告若將提款卡放在自家中,家中未遭失竊,且皮包於加完油途中掉落地上後隨即拾起,應無遺失提款卡之可能,參以被害人顏金香係臨櫃匯款,並於匯款受款人填寫「陳志明」,另被害人廖秋英係委託他人臨櫃匯款,亦於匯款收款人填寫「陳志明」,有前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顏金香所匯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詐騙集團成員除取得提款卡外,尚已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及所有人姓名,始能遂行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既自稱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紙條上,若如被告所辯係遺失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拾得遺失之提款卡時應無一併知悉密碼及提款卡所有人姓名之理,是被告辯稱提款卡應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⒊關於聲請提款卡之動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為了領錢比較方便云云,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想說要領的話比較方便,比如家庭或孩子需要用錢時,我可以去領,我記憶中戶頭裡面應該有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

我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做推拿整復,一個月收入不一定,我不會將收到的錢存到銀行,都是放在家裡,光是應付日常開銷就不夠用,我想說先聲請提款卡,萬一要向朋友借錢時,可以請朋友匯款給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於開戶後就沒有使用,我會想聲請提款卡,是因為想說如果經濟困難,可以請親友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我本身自己開業做推拿整復,我平常很少跟朋友借錢,有一次有急用,大約2、3年前,有請朋友匯幾萬元到系爭郵局帳戶,這是我第一張提款卡,我之前都是拿帳戶去郵局領錢,朋友匯錢給我時,我也是去郵局領錢云云,則被告原先辯稱聲請提款卡係為便利領款云云,其後改稱係為因應日後向他人借款需求云云,前後供述即未相符,即難遽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平常鮮少使用系爭郵局帳戶,需要取款時亦係臨櫃提款,亦鮮少向朋友借款等語,參以系爭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1,079元,直至105年9月5日止,僅有利息之增加,帳戶餘額僅有1,086元,足見系爭郵局帳戶係長期未使用且幾無餘額之帳戶,則被告於72年12月14日開設系爭郵局帳戶後30餘年間,既鮮少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亦鮮少向親友借款,臨櫃存提款亦無不便之處,卻突生日後恐向他人借款之需求,而於105年9月5日申辦提款卡,且於申辦後短短數日內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及所有人姓名,並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顏金香,亦與常情有違。

又衡以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訛。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6歲,且係高中畢業,自行開業從事整復推拿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憑參,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顏金香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以及對被害人廖秋英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顏金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兼衡其係高中畢業、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害人廖秋英因系爭郵局帳戶凍結而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顏金香,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本件被害人顏金香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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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9日 │顏金香  │佯稱係其親友,│同日14時│130,000元 │
│    │12時30分許  │        │需向其借錢云云│01分許  │          │
├──┼──────┼────┼───────┼────┼─────┤
│2   │105年9月10日│廖秋英  │佯稱係其親友,│同日15時│50,000元  │
│    │11時許      │        │需向其借錢云云│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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