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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慶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慶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鮑慶仁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合併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鮑慶仁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3罪),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車禍積欠朋友債務,侵占公司款項挪作己用,造成公司受有財務相當損失,顯乏法治觀念,前科累累,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被害公司損失(新臺幣71,961元),暨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消防工作,未婚、有1名6歲小孩由小孩母親照顧,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71,961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17號
被 告 鮑慶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慶仁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合併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卻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3日起受雇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店員,負有為客人結帳並代收款項及將該款項繳回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鮑慶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凌晨3時14分,將上開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及櫃台抽屜之新臺幣現金7萬1961元據為己有後即逃逸無蹤。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為另名店員陳維倫發現店內現金皆不翼而飛,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遂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維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慶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維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萊爾富金額試算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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