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4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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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道並無買賣「Havic」廠牌鍵盤、滑鼠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Tajitu Lee」,在網路上刊登與該廠牌實際價格相差甚遠之新臺幣(下同)599元、280元之價格,販售「Havic」廠牌鍵盤、滑鼠(下稱本件系爭鍵盤、滑鼠)之訊息,適吳東諺瀏覽上開網頁後與李明道聯繫,李明道向吳東諺表示該廠牌鍵盤1個為750元、滑鼠1個為399元,吳東諺乃表示購買鍵盤1個、滑鼠2個,李明道向吳東諺確認買賣交易價格共計1,550元(原運費80元,李明道表示不算運費,以1,550元計算)後,吳東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8日22時32分匯款15,500元至李明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東諺委託其姊吳婉萍代為匯款時,因操作錯誤致多匯款13,950元,即誤匯款15,500元)。

惟事後李明道並未將約定之「Havic」廠牌鍵盤、滑鼠寄送予吳東諺,而係將其他廠牌之鍵盤、滑鼠寄送予吳東諺。

經吳東諺反應,並將所收到之鍵盤、滑鼠退還李明道後,李明道仍遲未退還款項,亦未將吳東諺原先欲購買之系爭鍵盤、滑鼠出貨予吳東諺,吳東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東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Tajitu Lee」,在網路上刊登「Havic」廠牌599元、280元之價格,販售該廠牌鍵盤、滑鼠之訊息,告訴人吳東諺有與被告聯繫,雙方確認購買商品為鍵盤1個、滑鼠2個,買賣交易價格為1,550元,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22時32分有匯款15,5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但事後被告並未將約定之「Havic」廠牌鍵盤、滑鼠寄送予告訴人,而係將其他廠牌之鍵盤、滑鼠寄送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反應,並將所收到之鍵盤、滑鼠退還被告後,被告並未退還款項,亦未將告訴人原先欲購買之系爭鍵盤、滑鼠出貨予告訴人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日本亞馬遜做代購,但是日本的亞馬遜沒有辦法在伊計算的時間把貨物寄到臺灣,因為伊必須要賺錢,所以把臺灣現有賣的東西作為推薦的方式在網路上銷售,告訴人看到伊在網路上推薦的東西,進到聊天室跟伊對話,伊告知價錢跟商品的樣式,最後達成協議,伊將商品寄給告訴人,告訴人匯款1,550元。

伊覺得自己太雞婆,覺得寄給告訴人的商品是更好的商品,且價格較低,並沒有刻意說明牌子是因為覺得商品的價值比較高,對告訴人來說可能是一個驚喜,告訴人可能覺得收到這樣的東西比較實用。

這次是很準時寄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知道被告商品銷售的方式是推薦及介紹,不是寄給告訴人認知上的相同商品,所以才有這個詐欺案件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暱稱「Tajitu Lee」,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Havic」廠牌之鍵盤、滑鼠,價格各為599元、280元之訊息,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廠牌鍵盤1個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50元、滑鼠1個為399元,告訴人乃表示購買該廠牌鍵盤1個、滑鼠2個,被告向告訴人確認買賣交易價格共計1,550元,嗣後告訴人依約匯付貨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惟告訴人收到之貨物並非上開「Havic」廠牌之商品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1439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刊登之販售網頁資料、被告實際寄送予告訴人之商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10頁、第15頁、偵卷第7-16頁、第17 -20頁、第21-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諺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騙。

)我於105年11月8日20時許在家上網向臉書一位匿名"Tajitu Lee"的人購買Havic牌的鍵盤及滑鼠一組,購買價1,550元,雙方約定一次付清,所以我拜託我姐姐吳婉萍於105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去高雄市嫩江門市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街000號)利用提款機從她的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15,500元至對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因對方寄來的貨物不對,我跟對方聯絡,但他都不理我,後來我們才知道我們多匯成10倍的價錢,但對方都裝不知道。」

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你是要購買鍵盤跟滑鼠?)對,庭呈資料兩份,分別是我當時看網頁要購買的商品,與實際後來收到的商品照片。

(本件是否達成和解?)105年11月17日有寫一份和解書,當天我就把鍵盤跟滑鼠還給被告,因為被告答應要將正確的貨物出貨給我,15,500元的部分,和解書上有寫被告要歸還11,000元,但之後我沒有拿到11,000元,也沒有拿到正確的貨物。」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5頁背面)。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向告訴人陳述內容如下:「加入加幣及國際到港費率,我們真的賣比別家便宜喔,大部分是出國批整箱回獨賣的。」

、「你要鍵盤+滑鼠組嗎?總共750含運。

那拍賣是現貨展示品。

價格會一匯會改喔。

拍賣跟臉書都改成台幣囉。」

、「滑鼠是399喔,鍵盤750,沒算錯。」

、「可以的,幫你確定兩顆滑鼠一組鍵盤。」

、「(告訴人:我明天會匯款,那我想請問一下,你拍賣上那價格,是參考用的對吧,不完全照上面的價格賣)沒錯喔,因為那個鍵盤出貨太快,我們是給客人參考外觀用的」等語,於105年11月9日陳述:「下午整批都出貨囉,請多注意,確認商品包裝無損毀即可」等語(見偵卷第22-2 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年11月8日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已相互同意為「Havic」廠牌之鍵盤1個、滑鼠2個,買賣價金亦相互同意為1,550元,且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表示有現貨,且於105年11月9日已出貨予告訴人。

然實際上,被告係寄送其他廠牌之商品予告訴人,且被告係於105年12月26日始向亞馬遜網站購入「Havic」廠牌之鍵盤,亦有被告登入亞馬遜網站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1-60頁)。

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買賣「Havic」廠牌鍵盤、滑鼠之真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係寄送更好的商品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來說可能是一個驚喜云云,然被告寄送其他廠牌商品已與雙方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告訴人收到商品後才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於告訴人收到商品發現不符後,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竟回覆以:「品牌一樣喔,我們用一樣的軸心。」

、「看來我們出貨的員工開錯商品,但裡面的鍵盤軸成是我們工廠的,請放心使用。」

、「目前這類型歸類商品買賣問題,已出貨商品不退換,但我們誠信經營,願意贈品一組高檔9成新類鍵盤給你,加購500,且品保是兩年,可考慮看。」

、「員工我已經確認完他出錯商品,你要的那組鍵盤不含運要3290」等語(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42頁),拒絕處理商品不符的問題,且仍未誠實向告訴人說明。

據此,被告上開所為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本案告訴人本欲以1,550元價格購買之商品為「Havic」廠牌之鍵盤1個、滑鼠2個,被告寄送之其他廠牌商品未必即為告訴人所需,被告倘將交易資訊誠實說明,告訴人可能不會購買,換言之,因被告未誠實傳遞說明真正交易之商品,告訴人便陷於錯誤付款,取得與其原先欲買受標的不同之商品,對告訴人而言,支出與所得之間已不平衡,而被告卻因此賺取了誠實交易所無法獲得之利益。

準此,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甚明確。

㈤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6-2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業已還款15,500元予告訴人,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憑(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犯本案而詐得之款項1,5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已將告訴人所匯付款項15,500元全額賠償告訴人,有上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憑(本院卷第23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因操作錯誤致多匯款13,950元至被告帳戶乙節,因非被告犯本件詐欺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亦已返還告訴人,已見上述,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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