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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岸群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一棟大樓之住戶,二人間存有宿怨,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乙○○與甲○○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會車時,乙○○見甲○○、柯靜琴夫妻對渠瞪眼,認為對方找碴,氣憤之下向甲○○質問,雙方起口角爭執,爭執中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停車場內,當著甲○○夫妻、大樓委員黃緯智面前,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名譽。
嗣經甲○○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請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是對著告訴人甲○○講,是頭轉到右邊對著旁邊講,而且那只是口頭禪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我騎乘機車載妻子柯靜琴由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在出入車道時發現有機車要駛入地下室停車場,在通道口我就先停車禮讓對方先行駛入,會車後被告立即掉頭來找我理論,並用臺語出言質問「你現在看三小」,我就告訴他雙方在通道會車時當然會看見你,由於在車道中,我就告知被告到地下室停車場再說,不要影響通道出入安全,在地下室時,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用台語辱罵我「幹你娘機歪,你現在想怎樣」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第一次罵我「你娘雞歪」,監委黃緯智表示沒有聽到,第二次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歪」,我問監委,他說有聽到,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2.及證人黃緯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用類似國罵的言詞辱罵告訴人,因為忙於介入調解,辱罵內容及言詞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以言語辱罵三字經,但我急著勸架,所以不確定被告罵什麼,印象中我聽清楚的次數有1次,其他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3.交互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講「幹你娘雞歪」1次等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歪」等話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為當時對告訴人很生氣,才想要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觀之,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
復參酌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起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係面對面站立等節,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19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足認被告係於爭執中對告訴人不滿,始針對告訴人出以「幹你娘雞歪」之語,益證被告所稱「幹你娘雞歪」之語,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無疑。
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辱罵云云,並無可採。
再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始出言「幹你娘雞歪」一語,則被告所為已可使聽聞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且屬攻擊性之言詞,而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話或口頭禪顯然有別,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及難堪,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向他人口出「幹你娘雞歪」等粗鄙言語,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其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自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歪」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大樓停車場,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幹你娘雞歪」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有所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行為不當,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本件犯案動機及目的應係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之際一時激動所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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