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保安宮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對價,交付予綽號「清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9 月6 日11時9 分許,打電話給范文清,佯稱係范文清之鄰居,急需用錢,致范文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15時14分許接續匯款8 萬元、5 萬元至林宏民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 年9 月6 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秀菊,佯稱為黃秀菊之友,有急事要借款3 萬元,致黃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林宏民提供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范文清、黃秀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文清、黃秀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告訴人范文清、黃秀菊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 年10月7 日一台南字第00255 號函暨檢附客戶林宏民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相關資料暨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9 月8 日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 紙、宜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 年12月26日一台南字第00331 號函暨檢附客戶林宏民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自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9 月8日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12頁至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1 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范文清、黃秀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6 千元之對價將其帳戶交付給綽號「清仔」者,故該6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