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0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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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志隆自民國105 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李威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蓁臻團膳商行(下稱蓁臻商行)擔任廚師兼送貨司機,負責煮飯、送貨及代蓁臻商行負責人李威轉交員工薪資、素食餐費予蓁臻商行派駐至其他公司員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李威之配偶黃月香(起訴書誤載為李威)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謝志隆準備送貨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公司)時,交付3 個裝有現金之薪資袋予謝志隆,其中2 個裝有蓁臻商行派駐百事公司廚工王秀鏈、蘇碧雲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另1 個裝有素食餐費(起訴書誤載為貨款)3 萬6,600 元,委請謝志隆轉交予王秀鏈或蘇碧雲,再由王秀鏈轉交素食餐費予素食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由謝志隆交付貨款予廠商),詎謝志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上開薪資袋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百事公司送貨時,並未交付上開薪資袋予王秀鏈等人,且於王秀鏈主動詢問時,猶表示老闆並未託其轉交薪資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薪資袋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蓁臻商行負責人李威發現上情後質問謝志隆未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謝志隆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我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前往百事公司送貨前,黃月香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蓁臻商行內,交付薪資袋給我,我收下後放在蓁臻商行內放調味料的工作檯上,後來同事王俊權有拿到蓁臻商行外給我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黃月香交付幾個薪資袋,亦不知薪資袋內裝有何物,當日在百事公司有將薪資袋放在送貨籃內交給王秀鏈,我跟王秀鏈有過節,她幾乎每次我送貨去百事公司時,都會罵我有的沒的,說老闆及老闆兒子準備的東西有少或壞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止,在蓁臻商行擔任廚師兼送貨司機,負責煮飯、送貨及代蓁臻商行負責人李威轉交員工薪資、素食餐費予蓁臻商行派駐至其他公司員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月香有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蓁臻商行內,交付薪資袋給被告,被告嗣將薪資袋放在蓁臻商行內放調味料的工作檯上,後來由另名廚師王俊權將薪資袋拿到蓁臻商行外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於警詢(見警卷第1-3 頁)、偵查(見第16760 號偵卷第14、15頁、第1276號偵卷第35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4-30 頁);

證人即李威之配偶黃月香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9-71 頁);

證人即蓁臻商行廚師王俊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71-88 頁);

證人即蓁臻商行派駐於百事公司之廚工王秀鏈於警詢(見警卷第4-6 頁)、偵查(見第16760 號偵卷第15、16頁、第1276號偵卷第35、36頁)、本院(見本院卷第89-97 頁)證述明確,且有蓁臻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第16760 號偵卷第10頁)、百事公司網路列印資料(見第16760 號偵卷第9 頁)及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第16760 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百事公司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第1276號偵卷第16-30 頁),另有黃月香庭呈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辯解前後不一,且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月香、王俊權、王秀鏈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可參:1被告辯解前後不一:⑴於警詢辯稱:我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許,有拿到裝有薪資及貨款之薪資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百事公司將薪資袋交予綽號「阿蓮」之女子。

「阿蓮」每次都對我的態度及工作內容不滿,有一些公事上的糾紛云云(見警卷第7-10 頁)。

⑵於偵查辯稱:我於105 年7 月11日有拿到薪資袋,不知幾袋,沒有跟我告知裡面是什麼,我將薪資袋放在裝肉的籃子內交給「阿蓮」即王秀鏈,有跟王秀鏈說這邊可能有薪資袋云云(見第16760 號偵卷第15、16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黃月香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有交付1 個裝有貨款收據之紙袋給我,交給我時有跟我說那是貨款收據,我放在送貨籃內交給王秀鏈,有告知王秀鏈送貨籃內有貨款收據。

我跟王秀鏈有過節,她幾乎每次我送貨去百事公司時,都會罵我有的沒的,說你們老闆及老闆兒子準備的東西,不是有少就是壞掉,雖然都是在講別人,但每次都是針對我罵云云(見本院卷第21-24 頁)。

⑷於本院審理辯稱:黃月香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有交付薪資袋給我,幾袋我不知道,我收下後放在放調味料的工作檯上,後來王俊權有將薪資袋拿去外面給我,我有放在籃子內交給王秀鏈,並告知王秀鏈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

⑸觀諸被告上開辯解,關於有無拿到薪資袋及薪資內放置物品乙節,於警詢稱:有拿到裝有薪資及貨款之薪資袋云云,於偵查則稱:有拿到薪資袋,沒有跟我告知裡面是什麼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有拿到1 個裝有貨款收據之紙袋,黃月香有跟我說裡面是貨款收據云云;

關於如何將薪資袋交予王秀鏈乙節,於警詢未提及將薪資袋放在籃子內交付王秀鏈,嗣於偵查及本院始稱:將薪資袋放在籃子內交付王秀鏈云云;

關於被告與王秀鏈之過節乙節,於警詢稱:王秀鏈對其態度及工作內容不滿云云,又於本院改稱:王秀鏈常向其抱怨老闆及老闆兒子準備食材不佳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實難遽信。

又被告雖辯稱王秀鏈與其有過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所稱過節內容實屬空泛,於本院所稱王秀鏈對其謾罵內容又與其無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2證人黃月香部分:證人黃月香於本院證稱:蓁臻商行通常於每月10日發薪,如遇假日則會順延,我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蓁臻商行內交付3 個類似今日庭呈之薪資袋給被告,其中2 個裝有蓁臻商行派駐百事公司廚工王秀鏈、蘇碧雲之薪資各2 萬8,000 元、另1 個裝有素食餐費3 萬6,600 元,有跟被告說這是要給百事公司的,再由王秀鏈轉交素食餐費予素食餐廳。

後來王秀鏈有打電話來問為何未收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71 頁)。

3證人王俊權部分:證人王俊權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在蓁臻商行任職,擔任廚師兼送貨工作,每月10日領薪,在蓁臻商行工作期間有1 次看到黃月香拿薪資袋給被告,被告後來將薪資袋放在店內放調味料之工作檯上,我看到工作檯上有3 個薪資袋,就將3 個薪資袋拿出店外給被告,跟他說要記得帶去百事公司。

隔天被告就沒來上班了,我送貨去百事公司時,王秀鏈、蘇碧雲都問我黃月香有無請我帶薪水過來,我說被告昨天不是有送過來,她們說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88頁)。

4證人王秀鏈部分:⑴證人王秀鏈於警詢證稱:我是蓁臻商行派駐百事公司的廚工,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有送菜到百事公司,因為蓁臻商行都是每月10日發薪,當天已經11日了,之前老闆都會請司機送薪水過來,故被告要離開時,我有特別問他老闆是否有請他拿錢過來,他說沒有。

我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

⑵證人王秀鏈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載送食材到百事公司,因通常每月10日老闆會請司機帶薪水過來,我剛好看到被告要離開,就問他老闆有無請他帶薪資過來,他說沒有後就離開。

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說裝肉籃子內有薪資袋,當天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第16760 號偵卷第15頁)。

⑶證人王秀鏈於本院證稱:蓁臻商行通常每月10日發薪,老闆會將我及蘇碧雲薪水連同要付給素食餐廳餐費請送貨司機於每月10日送來百事公司,我再轉交餐費給素食餐廳員工,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送貨來百事公司卸貨完畢要離開時,我就問被告說老闆有沒有寄錢過來給我們,他說沒有,我說喔,他就回去了。

隔天王俊權送貨來百事公司時,我問他今天怎麼你送貨,他說被告不做了,我說那我們的薪水呢,王俊權說老闆有拿給被告3 包,我就去打電話問老闆,再隔天老闆就親自送薪水及素食餐費過來。

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說薪資袋放在送貨籃內。

我跟被告無恩怨、糾紛、過節,也沒有罵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 頁)。

5依上所述可知:黃月香於本院證述其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蓁臻商行內交付薪資袋予被告等語及王俊權於本院證述其於當日將被告放置在店內調味料工作檯上之薪資袋拿至店外交予被告等語,均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

而王俊權、王秀鏈、黃月香上開關於王俊權於105 年7 月12日送貨至百事公司時,王秀鏈向王俊權詢問未收到老闆請被告送來之薪資,並立即打電話回蓁臻商行詢問薪水事宜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復無證據證明黃月香、王俊權、王秀鏈與被告有何恩怨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一致虛偽陳述、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渠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涉嫌於105 年7月11日利用其司機職務侵占李威委託其轉交之員工薪資5 萬6,000 元及客戶貸款3 萬6,600 元,扣除告訴人積欠被告薪資1 萬2,900 元後,共願賠償告訴人7 萬9,700 元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第1276號偵卷第2 頁),如被告未侵占上開薪資袋,何以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如數賠償上述薪資袋內現金數額。

是被告辯稱:不知黃月香交付幾個薪資袋,亦不知薪資袋內裝有何物,當日有在百事公司將薪資袋放在送貨籃內交給王秀鏈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1 名國小四年級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負有如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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