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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首飾盒壹個、白金項鍊壹條、耳環壹對、戒指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玉娜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玉娜所有之首飾盒1個(內含白金項鍊1條、耳環、戒指等飾品)及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玉娜、丘慶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撤銷假釋殘刑5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半夜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行為可議;
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再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
被告自承因施用毒品藥癮發作,因前揭地點門未關,於凌晨5時許,侵入行竊之動機,且造成周玉娜內心恐懼等情,業據證人周玉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迄今尚未賠償周玉娜之損失。
惟思以被告自始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擔任粗工、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首飾盒1個、白金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只及3百元現金,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周玉娜,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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