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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貞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吳貞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並於93年3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的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4日,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另案偵查中),經警通知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吳貞蓉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24頁反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
㈣。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遇後,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95年間起)多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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