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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琪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147號,由郭晉嘉所經營之「金品百貨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將手電筒裝入隨身背包內,再將包裝盒放回原位之方式,竊得陳列在架上欲販售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9元之手電筒1支。
嗣林琪厚未將該手電筒拿出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
經郭晉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晉嘉之陳述、證人謝文玨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蒐證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
復慮及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三個小孩,二個小孩已成年、一個小孩未成年,會寄生活費給小孩,入監前從事看護及司機工作)、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表示出獄後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出獄後賠償之語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手電筒1支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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