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銘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
-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本件被告固供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 (一)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係林育正於上開時地所失竊
- (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失竊後,於105年11月11日即插
-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到案,嗣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有持有
- (四)IPhone6PLUS手機為高價手機,行竊者竊取該行動電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5
-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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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辰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銘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2日上午約11時至11時30分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帝寶公司」大樓工地內,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時,見同工地板模工人林育正所有之背包掛在該處5樓工地樓梯口,且無人看顧,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育正置於上開背包側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林育正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供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與告訴人都是在同一工地做工,他是在工地廁所撿到1支手機,因螢幕壞掉他拿去修,修回來後才拿來使用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係林育正於上開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IMEI碼照片1張在卷(警卷第7頁)可憑。
林育正於警詢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機是他置於黑色背包側袋內,吊掛在工地5樓失竊(警卷第2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是於上開時地失竊,他在該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當天有做鷹架的工人出入,案發當天他有上到5樓頂樓詢問搭鷹架工人有無看到他的手機,當時他很確定被告也在現場,但全部的人都沒有講話(偵查卷第33頁)。
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機是遭他人竊取,而被告於案發時亦在失竊工地現場。
(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失竊後,於105年11月11日即插入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02頁反面)。
足見上開行動電話機遭竊後,係由被告持有使用。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到案,嗣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有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機使用之事實。
其後,本院審理中被告經通緝到案時,原亦否認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機,並供稱「我沒有拿,我自己有手機」(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語。
經本院依卷附通聯紀錄詢問其為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時,被告始供稱他與林育正是在同一工地工作,他是在工地廁所撿到上開行動電話機,因螢幕壞掉,他拿去修,修回來才拿來使用(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苟上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所拾獲,何以被告未能自始即供承有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機之事實?顯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他有見過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跟工頭一起上來問有無撿到一支手機而已,並沒有說是什麼牌子、什麼款式,告訴人上來詢問的態度也不太好。
他是在當天下午工地的福利社廁所裡面撿到的(本院卷第102頁)。
嗣又改稱他是失主去問他們後隔了三、四天才撿到的(本院卷第103頁)。
苟上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所拾獲,何以被告對於拾獲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
(四)I Phone 6PLUS手機為高價手機,行竊者竊取該行動電話機之主要目的應係持有使用該機或變賣牟利,不可能將之任意丟棄於廁所。
行竊者甘冒刑事處罰風險而竊取高價行動電話機後,再將之任意丟棄於廁所,顯不合理。
即令上開行動電話機螢幕受損,只需送修後即可使用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行竊者應無任意丟棄之理。
況且,即使行竊者有意丟棄,為何不選擇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或方式丟棄以避人耳目,反而將之丟棄在與失竊地相近之上開工地廁所?亦不合理。
綜上所述,本件由上開行動電話機失竊時被告在案發現場,而上開行動電話機失竊後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及被告所辯其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機之供述內容亦不合理,且前後不一,應可認定上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所竊取。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侵占、傷害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在工作場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目前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係犯罪所得,且係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行動電話機(廠牌型│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
│號為IPHONE 6PLUS)│ │2.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使用 │
│ │ │3.約值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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