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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傑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後淨重0.343公克)。
嗣於民國99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斯時其與林照蓉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C棟8樓之4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傑浩則趁機逃離,經警詢問林照蓉方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惟查:㈠本案警方於99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斯時被告與林照蓉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C棟8樓之4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後淨重0.343公克),被告並未在場,經警詢問林照蓉方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乃經鑑明無訛,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按,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嗣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二王城網咖內,為警方通知採尿;
俟警方於99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69-70頁、第104頁)在卷可稽。
㈢本院經核,檢察官以被告於99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在其與林照蓉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C棟8樓之4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後淨重0.34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你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跟你後來被判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案件,是否是同一包?)對。
(所以本案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施用後剩下的嗎?)應該是,但我不確定,那陣子我都有在用甲基安非他命。
(99年5月15日警方搜索時,你跑掉了,你何時被抓到?)不知道。
好像是15號晚上,好像是同一個時段。
…這個已經是7年前的事情,前後的事情我不是很記得,如果毒品不是一個整數的話,應該就是有用過。
譬如0.幾克的話就代表有用過,因為1包可能是1克或整數的重量。
(本案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345公克,有何意見?)那應該是有用過的,因為毒品買來的時候大約是整數的重量,大約是0.5克或1克。
(起訴書這包毒品是你於屏東地院案件施用毒品後剩下的,還是你於網咖回來後,又去買另外一包毒品施用?)應該是我採尿前施用剩下的。
(你於警方搜索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並且有採集尿液,尿液又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本案被查獲的你的安非他命,是否為施用所剩下之毒品?)應該是…,我依照正常的邏輯跟習性去回答,我覺得我應該是施用剩下來的,因為買了一包沒有吃完的話不會再去買第二包。」
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141頁)。
再觀諸證人林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00他6號卷第4-7頁、第24-25頁),僅能證明本案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並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該扣案毒品是否為施用所剩或被告於前案施用犯行後另行起意持有之事實。
且綜觀全卷,俱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於前案施用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之確切事證。
復被告既曾於99年5月15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毒品種類核與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則前揭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前案施用犯行之前即予持有,並為該次施用犯行所剩餘者,自非全無可能。
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遽行推論被告係於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起意持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扣案毒品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任何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另基於持有毒品犯意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即應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本案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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