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5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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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裁 定 人 洪啟偉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背包壹個,發還洪啟偉。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繼樑涉犯竊盜案件,受裁定人洪啟偉所有之背包1個,前經員警扣案。

茲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裁定人。

至於受裁定人之父洪明得雖具狀聲請發還,然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所有人為洪啟偉,洪明得聲請發還,顯為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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