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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樑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證據: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0788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2至46頁)、㈡被告前因犯竊盜、贓物等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6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竊盜及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所悔改,又再次行竊,兼衡被告迄至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遭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或係攜帶至竊盜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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