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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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城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8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南市動物之家,持路旁之磚塊敲破該動物之家貓咪認養室之玻璃門(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侵入之,竊取其內之流浪貓2隻,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嗣經該動物之家員工王正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正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欽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11323號鑑驗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存卷供考(見警卷第9至12、12至14、15至20、22正反、24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磚塊敲破臺南市動物之家貓咪認養室之大門玻璃後,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財物為流浪貓2隻,並考量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磁磚工,月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流浪貓2隻,雖為被告竊得之財物而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嗣均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顯有不能沒收之情形,則如欲追徵其價額,為確認上開流浪貓之價值,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而有函詢各相關機關以取得估算價額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縱嗣後順利予以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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