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8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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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旭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4. 二、鄭旭哲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
  5. 三、案經蘇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前揭機車為被告前妻林玉燕所有,但被告有保管使用前揭機
  10.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本案
  11. ㈠、證人蘇榆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
  12. ㈡、嗣警方調取該路段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竊取蘇榆安
  13. ㈢、前揭機車自105年1月後,即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事實,業據
  14. ㈣、佐以被告曾於91年、100年間,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趁
  15. 三、至被告鄭旭哲聲請採集蘇榆安之機車鑰匙上之指紋供比對,
  16.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鄭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9. 二、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20.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21. 肆、沒收部分:
  22.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23. 二、被告竊得而未查扣之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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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支票壹張、HTC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旭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旭哲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林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蘇榆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蘇榆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將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停放於蘇榆安之機車旁,再徒手以鑰匙開啟蘇榆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支票1張、HTC行動電話1支(約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嗣經蘇榆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旭哲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前揭機車是我前妻林玉燕所有,平常是我使用,但前揭機車曾停放在高雄市內門區觀音亭給大家用,有人要借我就會借;

監視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我也沒有竊取機車中的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

經查:

一、前揭機車為被告前妻林玉燕所有,但被告有保管使用前揭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玉燕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保管使用前揭機車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本案是否係被告竊取蘇榆安之機車內物品?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蘇榆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將機車停放在善化區中正路388號前,且鑰匙未拔,後來要牽機車時,才發現我機車內的皮包遭竊,內有HTC手機1支、中國信託1千元支票1張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

再觀之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有一位身材壯碩之男子騎乘機車停放在蘇榆安之機車旁,並下車開啟蘇榆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物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證人蘇榆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嗣警方調取該路段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竊取蘇榆安之機車內財物之該男子,曾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大成路交岔口乙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頁,照片內時間正確,但警方於說明欄之時間部分,顯有誤載)。

再參以警製「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一卷第8頁)可知,拍攝到騎乘前揭機車之路口監視器,距離本案蘇榆安之機車物品遭竊地點,不到1百公尺,顯見確係騎乘前揭機車者下手竊取蘇榆安之機車物品無誤。

㈢、前揭機車自105年1月後,即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閱覽騎乘前揭機車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卻無法知悉騎乘者為何人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1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

復交互比對被告之身材與竊取蘇榆安之機車財物者之身材,兩者皆屬壯碩,有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訊後之照片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偵緝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被告僅空言辯稱前揭機車曾借予他人,卻無法交代究竟係借給何人,有卸責之疑。

㈣、佐以被告曾於91年、100年間,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皆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再回顧騎乘前揭機車者之身材與被告之身材相近,益徵竊取蘇榆安之機車內皮包等物者,確為被告無訛。

三、至被告鄭旭哲聲請採集蘇榆安之機車鑰匙上之指紋供比對,以證明其並非行竊者乙事(見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

惟考量本案已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列表等可供還原現場之情形,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贓物、肇事逃逸之刑案紀錄,素行欠佳;

又迄今未賠償蘇榆安,減少蘇榆安損失。

惟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高職畢業、需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竊得而未查扣之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1千元之支票1張、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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