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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零公克、貳點柒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冠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釋放,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以102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中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次日上午7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於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2.742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2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8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0、12頁)。
㈣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
㈤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4頁)。
㈥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5頁)。
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又於5年內(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2.74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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