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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騰
蔡秉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騰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秉修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騰、蔡秉修、陳志珉(另行審理)為獲得領款之報酬,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至26日間,在臺中市之「沙鹿火車站」、「臺中火車站」、「水牛茶坊」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後,明知其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提領款項並不合法,竟仍與「楊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建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修與陳志珉,自104年12月29日某時起至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間,接續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輪流以其等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張或全部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非法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
嗣為警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蔡建騰、蔡秉修、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志珉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現場照片60張附卷可稽。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銀聯卡,雖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初判為真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然所謂不正方式並非限於未經本人授權而領取,凡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之物者均屬之。
附表一所示銀聯卡縱屬真正,然本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對於「楊先生」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僅仰賴行動電話聯絡,業據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陳述在卷,自難謂有何信賴關係,而「楊先生」不親自提款,反而給付報酬由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提款,顯在隱藏自己身分,足認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之金錢,並非「楊先生」以該等銀聯卡所得合法提領,是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以該等銀聯卡提領款項,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又因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乃否認或無法確定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卡片領款,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卡片領款,是無從認定本案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卡片。
從而,足認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騰、蔡秉修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蔡建騰、蔡秉修與共同被告陳志珉、「楊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乃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蔡建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蔡建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之素行(被告蔡建騰前於104年5月已有因相類案件經員警查獲之紀錄;
被告蔡秉修於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28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蔡建騰自陳: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及妹妹,擔任消防配管工;
被告蔡秉修自陳: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姊姊、妹妹,在機車行工作)、犯罪之目的、方法、非法提領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楊先生」交付予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物品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初判為非真正銀聯卡,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參以該等非真正銀聯卡非一般人依通常管道所可取得等情,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堪認屬於「楊先生」;
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提領款項,然該等物品既係「楊先生」交付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供非法取款之用,縱未現實使用,亦屬供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及「楊先生」犯本案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楊先生」交付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供非法取款聯絡之用,業經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陳述在卷,參以目前社會行動電話普遍且取得容易之常態等情,該等物品堪認屬於「楊先生」,且供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及「楊先生」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犯本案所領取之金錢,業經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犯本案所獲之公款,業經共同被告陳志珉陳述在卷,均屬於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或「楊先生」,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因來源不明,不能排除係以竊盜等非法行為所取得,難以逕行認定屬於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共同被告陳志珉或「楊先生」,亦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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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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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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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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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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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IP卡 │1張 │H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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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IP卡 │1張 │H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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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VIP卡 │1張 │H92 │
├──┼───┼──┼──┤
│ 4 │VIP卡 │1張 │H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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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VIP卡 │1張 │H98 │
├──┼───┼──┼──┤
│ 6 │VIP卡 │1張 │H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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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VIP卡 │1張 │H100│
├──┼───┼──┼──┤
│ 8 │VIP卡 │1張 │H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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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VIP卡 │1張 │H106│
├──┼───┼──┼──┤
│10 │VIP卡 │1張 │H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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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VIP卡 │1張 │H113│
├──┼───┼──┼──┤
│12 │VIP卡 │1張 │H116│
├──┼───┼──┼──┤
│13 │VIP卡 │1張 │H114│
├──┼───┼──┼──┤
│14 │VIP卡 │1張 │H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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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VIP卡 │1張 │H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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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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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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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紅米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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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黑,含SIM卡) │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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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紅,含SIM卡) │ │編號7 │
├──┼────────────┼──┼────────┤
│ 4 │行動電話(BENTEN,黑)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8 │
├──┼────────────┼──┼────────┤
│ 5 │行動電話(BENTEN,紅)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9 │
├──┼────────────┼──┼────────┤
│ 6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紅,含SIM卡) │ │編號10 │
├──┼────────────┼──┼────────┤
│ 7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黑,含SIM卡) │ │編號11 │
├──┼────────────┼──┼────────┤
│ 8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IPHONE,黑,含SIM卡)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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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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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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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92,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5 │
├──┼──┼───────┼───────┤
│ 2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6 │
├──┼──┼───────┼───────┤
│ 3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7 │
├──┼──┼───────┼───────┤
│ 4 │現金│90,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8 │
├──┼──┼───────┼───────┤
│ 5 │現金│90,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0 │
├──┼──┼───────┼───────┤
│ 6 │現金│92,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1 │
├──┼──┼───────┼───────┤
│ 7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2 │
├──┼──┼───────┼───────┤
│ 8 │現金│92,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3 │
├──┼──┼───────┼───────┤
│ 9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4 │
├──┼──┼───────┼───────┤
│10 │現金│46,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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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名稱│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現金│5,5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9 │
└──┴──────────┴───────┘
附表六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 │6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2、3、5、6、│
│ │ │ │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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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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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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