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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至第9 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原記載為「復於105年7月5日0時15分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5年7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男友住處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楊靜蓉本件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與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因身體不好想要逃避問題才施用毒品,現在已經沒有再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早餐店做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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