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32,2017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塑膠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忠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

又其與曾秀美係鄰居,關係素來不睦。

詎梁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上午6時51分許,前往曾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後方之空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竊取曾秀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紅色塑膠盆1個及鐵管3支得手。

嗣曾秀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等物證,尚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其未曾竊取上述紅色塑膠盆、鐵管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105年12月4日上午6時5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後方空地,手持菜刀,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秀美所有之紅色塑膠盆1個及鐵管3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塑膠盆及鐵管是放在伊住處的正後方,鐵管部分伊剛上油漆,還沒有乾,伊就未收進屋內,被告一定要經過伊房子跟隔壁人家間留的通道,才能到伊住處後方的土地,通道口的門是伊裝設的,門鎖之前已經被敲壞了,伊是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拿走塑膠盆、鐵管,因伊未曾同意被告拿走這些東西,被告等於是竊盜,伊就趕快報警,警察問伊要不要提告,伊說要,伊家中安裝的監視器有錄到案發過程,伊報警後警察就把錄影內容拿去了,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被告還拿菜刀要把鐵管上未乾的油漆刮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至32頁正面);

而上開案發地點之現場情形,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永康分局106年4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09359號函暨報告、位置圖、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7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內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分別可見下列活動情形(僅節錄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供參照(警卷第16至20頁):⒈鏡頭02:畫面左半側為遮陽板,遮陽板下方為水泥牆,水泥牆下置有1個紅色塑膠盆,盆內有混濁液體,盆上放置3根紅色條狀物(下稱條狀物);

畫面右半側地上佈滿碎磚、石塊,最右邊有1面網狀圍籬;

畫面下方緊鄰紅色塑膠盆有2個袋口打開之沙袋。

①影片時間06:51:29,身穿格紋外套、戴深色帽子之某男子(下稱甲男)彎腰,左手自紅色塑膠盆上拿起其中1根條狀物。

②影片時間06:51:31,甲男右手出現1把菜刀,並持菜刀刮條狀物表面。

③影片時間06:51:35,甲男雙手拿著條狀物及菜刀往畫面左半側遮陽板下方移動,因身體及手上物品被遮陽板遮住,僅左大腿出現在畫面中,故無法辨識其行動。

④影片時間06:51:47,甲男身影消失於畫面上方之遮陽板下。

⑤影片時間06:52:17,未見甲男人影,但紅色塑膠盆上之第2根條狀物慢慢被移動至畫面上方之遮陽板下並消失。

⑥影片時間06:52:45,甲男僅下半身及左肩部分出現在畫面上方,左手握著條狀物,右手被遮陽板遮住,無法辨識其動作。

⑦影片時間06:53:10,甲男彎腰後將紅色塑膠盆上第3根條狀物拿起來,僅露出條狀物之一部分,上半身及雙手均被遮陽板遮住,無法辨識其動作。

⑧影片時間06:53:23,甲男身體又出現於畫面上方,左手握著條狀物,右手拿菜刀刮條狀物表面。

⑨影片時間06:53:31,甲男緩緩往遮陽板下方移動並消失。

⑩影片時間06:53:59,甲男身體又出現於畫面上方,左手握著條狀物,右手拿菜刀刮條狀物表面。

⑪影片時間06:54:05,甲男停止刮條狀物之動作,前進2步後將菜刀放置於右腿旁之地上,雙手持條狀物往畫面上方之遮陽板下移動並消失。

⑫影片時間06:55:40,甲男又出現在畫面上方,手上並無條狀物。

⑬影片時間06:55:43,甲男彎腰將紅色塑膠盆裡的混濁液體倒掉後,左手拿著紅色塑膠盆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消失。

⑭影片時間06:56:14,甲男又出現在畫面下方(手上未見紅色塑膠盆),甲男往畫面上方之遮陽板下拾起菜刀後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消失。

⒉鏡頭01:畫面中間有1條狹窄通道,僅約1人寬之大小,通道兩側分別為兩戶民宅之側面牆壁,兩側牆壁上有數扇窗戶;

通道入口處有1道門,通道上方有疑似電線垂落在半空中,門之右下角通道上有1顆圓球狀物體。

①影片時間06:56:48,甲男出現在畫面下方,並緩緩往通道入口方向移動,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前,因背對鏡頭,無法辨識手上是否持有物品。

②影片時間06:56:55,甲男左膝處出現物品之一角,尚無法辨識係何物品。

③影片時間06:57:03,甲男左膝出現之物品疑似紅色塑膠盆,其低頭閃過垂落之電線,並閃過通道入口門右下角之圓球狀物體後緩緩走到通道門口。

④影片時間06:57:17,甲男側身出門後往畫面右邊方向移動。

⑤影片時間06:57:21,此時已可辨識出甲男左手拿著紅色塑膠盆,右手仍無法辨識是否持有物品。

⑥影片時間06:57:22,甲男身影消失於門後。

⑦影片時間06:57:47,甲男右側身影又出現在門口,右手握住門邊,左手則被門遮住,之後將門緩緩關上。

⒊被告於本院勘驗時,雖先否認其為上開勘驗內容中之甲男,但亦表示甲男所穿的格紋外套為其之衣服(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已曾坦承其是畫面中的男子,該男手持菜刀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曾證稱:上開勘驗內容中之男子是被告,其手持之物是菜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由此足認上開勘驗內容中之甲男確係被告,且被告曾手持菜刀為勘驗內容所示之動作無誤。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後方挪動紅色塑膠盆,並由告訴人住處旁通道將紅色塑膠盆攜離,及被告持菜刀刮條狀物之動作;

以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告訴人證述被告拿走塑膠盆,還拿菜刀要把鐵管上的油漆刮掉等語,實屬有據。

另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置放於紅色塑膠盆上之3支鐵管陸續有遭被告移動而脫離原所在位置之情形;

且員警於案發翌日係在被告住處對面之車棚扣得鐵管(鐵條)3支,嗣始由告訴人之子沈俊雄代為領回乙節,亦有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8至11頁、第13頁、第21頁),足徵告訴人證述被告取走鐵管乙事,亦屬信實。

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菜刀1把竊取告訴人之紅色塑膠盆1個、鐵管3支甚明。

至由上開勘驗內容固未見被告如何將鐵管(條狀物)搬移至前述車棚內,然因告訴人住處後方空地雖有圍籬,但尚有間隙足供挪動物品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6至17頁),自難僅以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走鐵管之全部過程即遽認被告未為此部分犯行,附此指明。

㈣再被告於警詢中,係先坦承其曾取用上述塑膠盆(大臉盆)及鐵管,並陳稱鐵管3支當時已在派出所內,塑膠盆仍在其家中,僅辯稱上述塑膠盆、鐵管均為其所有云云;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並未取走上述塑膠盆、鐵管云云。

然日常生活用品等動產,若無書面或其他證明以判斷所有權之歸屬,通常僅能自其管領、使用或存放之狀態據以認定係何人所屬;

本件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住處旁、經告訴人設置有門之通道,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方空地拿取上述塑膠盆、鐵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上述塑膠盆、鐵管原本係在告訴人之管領使用中,被告空言辯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自難遽信。

參之被告嗣後復未再表示上述塑膠盆、鐵管為其所有,僅否認曾拿取該等物品,益見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攜帶之菜刀1把,雖未經扣案,但曾供其用以刮鐵管上之油漆,足認該菜刀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有未合,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雖有竊取鐵管、紅色塑膠盆之不同動作,惟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針對放置於同一處所之物品陸續所為,應評價為1個整體的竊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自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或困擾,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當過兵,已婚,育有2子1女現在大陸地區,其1人獨自生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紅色塑膠盆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另被告竊得之鐵管3支,因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之子沈俊雄代領),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菜刀1把,因被告否認犯行,雖依前述證據可認被告曾攜帶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該菜刀所有權之歸屬或取得情形,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