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3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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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卿前因信用卡消費款項、信貸債務等未清償,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且於9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爾後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9年間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禁止林旭卿收取第三人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9年9月9日,取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000000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林旭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於104年12月31日將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81地號、188地號、189地號、190地號、199地號等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售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盧聰智,且於105年1月30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嗣國泰世華銀行調閱林旭卿名下不動產相關異動索引時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旭卿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旭卿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綺伸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310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100618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大立房屋不動產銷售委任契約影本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繼承之土地出售與案外人盧聰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跟代書約定實拿,扣除代書等費用,當初被告和弟弟協議由被告作繼承登記,賣地後還給中國信託、台中商銀、補償兩個叔叔的錢,被告拿到錢後補償通行費等,3月份臺灣金聯也來要錢,最後剩下37萬多元還給證人吳宏坤、證人葉明地所剩無幾,故賣土地的錢幾乎拿來還債,當初是哪間銀行先來要錢被告就先還給誰。

被告曾經提出33萬元要跟告訴人國泰世華清償,國泰世華不願意,因為利息本金累積下來近百萬,故被告將錢先還其他債權人不算損害國泰世華的權利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業於99年間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310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影1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100618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影2卷第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見偵2卷第5-6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財產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

又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土安段179、181、188、189、190、199地號等土地,以390萬元之售價,出售與案外人盧聰智,並於105年1月30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卷第4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1卷第5頁)、大立房屋不動產銷售委任契約影本1份(見偵1卷第67-68頁)及盧聰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卷第69頁)可稽。

並經證人盧聰智於偵查中證稱:是透過大立企業社買賣,我是以390萬購買(見偵1卷第62-62頁背面)等語,可知,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確實已出售與案外人盧聰智無誤。

㈡按債務人之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惟除有優先債權之外,債務人先清償何項債務對其較有利,自可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因此,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必須具備損害債權之意圖,始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固以390萬元出售名下土地,惟依被告供稱扣除仲介費及代書等費用,實拿係300萬元。

其中150萬元分給其弟林嘉彬,因土地於父親過世時先登記伊名下等語。

而證人林嘉彬到庭證稱:「(問:爸爸留下的農地後來怎麼登記?)那時候我有去找我大姐,她有說要登記過戶,那時候過戶在大姐的名下。」

、「(問:過戶到姐姐的名下,你的意思是說你分文不要,還是說只是登記在姐姐的名下,你還是保有二分之一?)以我姐姐的觀念,如果有的話,她是不會整個那個,假設有賣的話,她也會告知我,也會拿現金給我,就是不會獨佔這個。

(問:後來姐姐把這個土地賣掉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去找她的時候,她有跟我講,有拿現金150萬元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26頁、第76頁)可參,足證被告由父親處繼承而來之土地,確於出售後分配150萬元予同為繼承人之林嘉彬。

㈢再證人吳宏坤、葉明地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出售土地後有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其中清償吳宏坤現金25萬元,清償葉明地10萬元,係匯款入葉明地之配偶葉張月桂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4頁反面)等語,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證人所證非虛。

㈣另證人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債務33萬7740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8頁);

償還台中商業銀行5萬元以撤封土地,有存入通知聯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9頁);

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卡債2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9頁);

給付4叔土地通行費10萬元,有確認書1件(見本院卷第30頁)及償還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5千元,有存款憑條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32頁)可憑。

而無單據之給付則有給付7叔、6叔及大伯之土地通行費各10萬元,仲介紅包2萬元;

給付6叔祖撿骨進塔費用1萬5千元,高雄、台南來回車資3500元。

則總計被告出售土地後分得之150萬元償還上開債務後,僅剩餘2萬8760元,被告處分財產所得均用於清償債務應堪認定。

㈤此外,被告辯稱曾經於105年3月間提出33萬元要跟告訴人解清償乙節,經查,告訴代理人翁綺伸於偵查中業已供承「當時被告確實有跟王桂芳(告訴人之員工)表示要用33萬元還款。」

等語(見偵1卷第73頁)。

故被告處分其財產後,確有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意,只是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惟已足見被告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否則何必提出和解金額以尋求解決債務問題。

㈥綜上,被告處分財產所得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曾與告訴人接洽商談清償事宜,難認有損害債權之行為。

何況,告訴人自99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僅於103年7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證(原債權憑證註記未受償方式),有該債權憑證可稽(見偵2卷第7頁)。

而此時被告早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出售之土地,然告訴人未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亦未曾為任何保全程序。

等到105年3月間被告提出33萬元和解請求時,告訴人仍未採取任何求償動作,按法諺謂「法律不保障權利睡眠者」,職是,被告未主動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而係先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殊難認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所辯應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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