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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6號、第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顏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年11月6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DN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見該房屋正裝潢中且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扣案),剪斷由董佳璋管領之現場天花板等處裸露之電線共約100餘公尺(銅線部分共重約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先騎乘機車將之載返住處,於將電線剝皮後再將所得之銅線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鴻耀資源回收場」,以42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劉俊杰。
㈡、於106年2月7日15時1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見王義創所有之寵物珍珠雞1隻(價值約400元)在該址門前鐵籠內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鐵籠竊取該珍珠雞,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佳璋、王義創及證人劉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切結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9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按,復有上開被告竊得之寵物珍珠雞1隻(已發還)及虎頭鉗1支扣案可憑。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扣案虎頭鉗1支,長約20公分,寬約4公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歸仁分局警卷第4頁),且前端為金屬製,堪用以剪斷電線(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7頁照片),足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核被告顏進清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情節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竊得之寵物珍珠雞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國小畢業、現擔任粗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扣案之虎頭鉗1支,係供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竊得事實一㈠部分之電線,業已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42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19頁),此變賣得款420元為其犯罪所得(即電線)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發還予被害人王義創之寵物珍珠雞1隻,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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