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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佳泓依照生活歷練,可以預想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但仍心裡存著縱使有人利用他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他本意的想法,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之前的某一個時間,在某個地點,將他向渣打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的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直接或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
詐欺集團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在105年9月30日中午12點左右撥打電話給李碧玉,冒充是李碧玉的朋友昱華,要向她借錢應急,使李碧玉受騙上當,於是拜託她的姊夫何志明在當天下午1點52分左右,從何志明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蕭佳泓申請的渣打銀行帳戶裡。
後來李碧玉發現被受騙,於是報警,經司法警察根據渣打銀行帳戶的申請資料查到以上的事實。
二、本案是李碧玉及何志明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提出告訴,並由善化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調查結果,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已經達到起訴的門檻,所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判決要旨:這個案子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果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天的徒刑。
二、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因為被告蕭佳泓先生跟檢察官對於卷內被告以外的人的供述證據(主要是筆錄)都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本院也認為這些卷內的供述證據沒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
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為這些供述證據,都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的辯解:被告蕭佳泓先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以及在審判時,都一再否認有把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的行為,他始終說:那個渣打銀行帳戶是104年間,為了要向渣打銀行貸款,應銀行的要求而申辦。
後來大概在105年的3、4月間,我帶著提款卡到我家附近7-11超商的提款機提款,回家之後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
因為當天帳戶內的存款沒有剩多少錢,而且我的密碼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所以想說沒有關係,於是也因此而沒有報案。
四、本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理由以及證據:
(一)被告申請的渣打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被告已經承認告訴人何志明匯進款項的渣打銀行帳戶是他所申請,這個部分也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可以佐證。
其次告訴人李碧玉接聽到詐騙集團成員的來電,誤以為是一位名叫「昱華」的朋友來向她借錢,所以拜託她的姊夫,也就是告訴人何志明在105年9月30日接電話的當天下午匯款20萬元到被告申請的渣打銀行帳戶,也經過證人李碧玉、何志明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清楚陳述這個過程,而且還有何志明提供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渣打銀行提供的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裡面都記載何志明在當時匯款20萬元進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且記錄那20萬元入帳之後,當天就被分10次領出)。
根據以上的證據,我們可以確認被告申請的渣打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李碧玉、何志明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05年9月30日向李碧玉行騙之前取得那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二)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並且交付了提款卡:1.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資料來提領詐騙所得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中才可以。
不然的話,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
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像詐欺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2.依照被告的講法,他只有遺失提款卡,存摺印章沒有遺失,而且並沒有將提款密碼8*69*8寫在提款卡上。
所以詐騙集團的人只有用提款卡提款方式,才有辦法從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出告訴人等被騙匯進去的20萬元存款。
但大家都知道使用提款卡需要密碼,如果真的如被告所講的那張提款卡是「遺失」了(而且上面沒有寫密碼),詐騙集團的人撿到之後,怎麼有辦法知道要輸入8*69*8這六個號碼呢?我們比對這張提款卡上面只有顯示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數字,再參考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都與上述密碼無關,所以詐騙集團的人沒有辦法猜想或推測提款卡的密碼。
於是,本院思考再三,得到的結論是:一定是被告跟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有辦法用提款卡從渣打銀行帳戶領出20萬元的。
接下來我們再想,被告有可能「只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不交付提款卡」嗎?本院認為不可能,8*69*8這六個數字脫離了提款卡,就只是沒有意義數字,沒有人會有興趣和理由想知道。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告知密碼的同時或之前,被告也把那張提款卡直接或者輾轉交給了詐騙集團成員。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交付提款卡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銀行、郵局或農漁會帳戶是一種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以申請。
在台灣社會中,有許多人是小學階段在學校申請到第一本存摺。
也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親友遇到特殊的情況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少見向人家借用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的情形。
也因為借用帳戶是很少遇到的情況,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借用或者收集帳戶的時候,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
另一方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Line、臉書),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或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
台灣社會幾乎所有的國人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接獲這種電話或訊息(當然不一定受騙)。
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之道。
所以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
被告是一個年滿30歲的成年人,他若自己未曾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也一定有親戚朋友曾經接觸。
所以被告不會不知道詐騙集團經常使用收購(集)到的人頭帳戶以避免被司法機關查緝。
今天被告把提款卡交付出去,並且告知密碼,心中的念頭除了「拿到提款卡(和密碼)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的帳戶,我並不在乎。
縱然用我的帳戶去騙錢,因為不是我去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本院實在想不出還有其他的可能情形。
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四)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被告成立的罪名以及處罰的標準:
(一)成立的罪名: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施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
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把渣打銀行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人李碧玉、何志明,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金錢。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李碧玉、何志明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加以減輕。
(二)量刑的決定: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於是,親近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
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易科罰金的話,以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3.補充說明(沒收部分):本案並沒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渣打銀行帳戶,有得到任何有財產價值(如金錢等等)的好處,也就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所以本院就沒有立場下令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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