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5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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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繪檜木木板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在無人居住之台南市東山區頂窩35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查被告係以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鑲在牆壁上之彩繪檜木木板2片撬下,則該等工具既能將木板自牆上撬下,足見材質堅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敏」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駁回確定;

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下稱A案)經中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編號④至⑦之罪(下稱B案)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A案與B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前之105年9月5日再犯本案,然上開A案已於101年8月27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為圖得不法利益,以具危險性之器械偷取對被害人意義重大之彩繪檜木木板,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對本案所犯已坦白承認,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犯罪所得之彩繪檜木木板2片,均未扣案,亦均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案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復因另案入監服刑,堪認該兇器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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