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王瑞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接
-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四、沒收部分: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瑞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間因任職於臺南市麻豆區興群機車行,而結識該車行客戶楊文樓並進而成為朋友關係,王瑞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由向楊文樓借款,致楊文樓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王瑞祉,王瑞祉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嗣王瑞祉未依約還款,經楊文樓向興群機車行之老闆查詢後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反面、105 年度交查字第189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楊文樓之指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及反面、偵六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相符,並有Line聊天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票影本1 紙、借款明細、被告之子王銘昌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 年8 月1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10816號函及檢附王銘昌就醫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 年8 月22日(105 )奇醫字第3324號函、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12月5 日(105 )奇柳醫字第1825號函及檢附王銘昌病情摘要、佳里奇美醫院105 年12月27日(105 )奇佳醫字第0735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5 年12月16日新樓歷字第1054148 號函、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12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05770號及病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7頁、偵二卷第4 頁、偵六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8-12頁、第14頁、第24頁、第26-28 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之1 頁)。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所為詐欺行為,各行為之手法均相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頁),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利用告訴人基於朋友間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財物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11萬元、32萬1 千元、6 千元,所生損害非輕,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 頁),然迄今均未依約賠償,難認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現以種植哈密瓜為業、離婚、育有1 名9 歲幼子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本件被告雖因詐欺而取得犯罪所得共48萬7 千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雖仍未依約賠償,然告訴人既得依該調解筆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日後仍有賠償之可能,是本件如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虛構借款事由 │交付款項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度│
├──┼────────┼────────┼───────────┼──────────┼──────────┤
│ 1 │104 年1 月6 日 │創業開設機車行 │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15,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 │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4 年2 月2 日 │ │處附近巷內 │30,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 年2 月9 日 │ │ │5,000元 │ │
├──┼────────┼────────┼───────────┼──────────┼──────────┤
│ 2 │104 年2 月12日 │祖父過世需支付殯│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85,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葬費 │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4 年2 月14日 │ │處附近巷內 │25,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4 年3 月3 日 │勞保喪津貼遭法院│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6,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查扣,須繳納手續│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4 年3 月10日 │費始得取回津貼 │處附近巷內 │5,000元 │。 │
│ ├────────┤ │ ├──────────┤ │
│ │104 年3 月14日 │ │ │3,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1 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5 日 │ │ │15,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11日 │ │ │30,000元 │ │
│ ├────────┤ ├───────────┼──────────┤ │
│ │104 年4 月14日 │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20,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16日 │ │ │25,000元 │ │
│ ├────────┤ ├───────────┼──────────┤ │
│ │104 年4 月20日 │ │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10,000元 │ │
│ ├────────┤ │油車里新興街13號之6 住├──────────┤ │
│ │104 年4 月27日 │ │處附近巷內 │5,000元 │ │
│ ├────────┤ │ ├──────────┤ │
│ │104 年4 月30日 │ │ │7,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1 日 │ │ │6,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6 日 │ │ │10,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9 日 │ │ │3,000元 │ │
│ ├────────┤ │ ├──────────┤ │
│ │104 年5 月20日 │ │ │3,000元 │ │
│ ├────────┤ │ ├──────────┤ │
│ │104 年6 月25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4 年7 月7 日 │ │ │5,000元 │ │
│ ├────────┤ │ ├──────────┤ │
│ │104 年8 月6 日 │ │ │15,000元 │ │
│ ├────────┤ │ ├──────────┤ │
│ │104 年9 月6 日 │ │ │10,000元 │ │
│ ├────────┤ ├───────────┼──────────┤ │
│ │104 年9 月8 日 │ │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6,000元 │ │
│ ├────────┤ │ ├──────────┤ │
│ │104 年10月1 日 │ │ │2,000元 │ │
│ ├────────┤ │ ├──────────┤ │
│ │104 年10月20日 │ │ │5,000元 │ │
│ ├────────┤ │ ├──────────┤ │
│ │104 年10月23日 │ │ │1,000元 │ │
│ ├────────┤ │ ├──────────┤ │
│ │104 年12月5 日 │ │ │2,000元 │ │
│ ├────────┤ │ ├──────────┤ │
│ │104 年12月8 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5 年1 月27日 │ │ │12,000元 │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 │ │ │30,000元 │ │
│ ├────────┤ │ ├──────────┤ │
│ │105 年3 月5 日 │ │ │20,000元 │ │
│ ├────────┤ │ ├──────────┤ │
│ │105 年4 月14日 │ │ │5,000元 │ │
├──┼────────┼────────┼───────────┼──────────┼──────────┤
│ 4 │105 年3 月16日 │小孩生病就醫 │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6,000元 │王瑞祉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