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6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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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明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 頂既遂;

(二)復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柯又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著手竊取該機車未遂;

(三)再於上開時、地,持同支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洪靖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著手竊取該輛機車未遂。

嗣因柯又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又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106 年3 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127893號函各1 紙(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8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6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8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3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明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年僅4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楊明哲所有,持之用以犯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⒈我國刑法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不惟24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即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17年公布之刑法第60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

僅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將第38條第3項「屬於犯人」文字,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我國學者均認為係指沒收物所有權屬於犯罪行為人,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

實務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系爭二則判例意旨,均著重在闡釋特定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

104 年沒收新法之修正,除將「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分別規定於第38條、第38條之1 ,並於第38條之1第4項增訂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有體物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前述立法理由(二)所引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主要在說明將舊法「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之準據,除此修正之外,沒收新法關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修正前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規定並無不同。

由此可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法條文義、立法說明,實與向來學說、實務判例之見解一致,並未變更。

我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既與舊條文之內容並無不同,依向來學說及實務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宣告沒收。

是以,即使強將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為係指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究仍不能作為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的依據。

⒉再者,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亦明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立法說明三亦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

則在同一法規中相同之用詞定義,自應採取同詞同義,俾使法秩序一致。

從而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條文既均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無予割裂為同詞異義解釋之餘地。

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併合舊條文而為之規定,僅條次變更,該條項規定依向來學說及實務判例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不得宣告沒收,惟此之被害人,應指被害者人數及數額均已特定明確者而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楊明哲犯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原屬該被害人所有之物,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取得,該被害人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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