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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加拿大公寓」,吳建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上址公寓之管理員。
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被告陳明煌在上址公寓前,因磁磚掉落問題與吳建緯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吳建緯,復徒手攻擊吳建緯,使其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明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建緯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06 號調解筆錄1 紙、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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