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7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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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金珠
輔 佐 人 陳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金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張金珠與告訴人何秋菊係鄰居,何秋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曾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彼等土地之鑑界,經地政人員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張金珠房屋騎樓前水泥地牆壁與何秋菊土地交界處噴上紅色油漆作為界址。

詎陳張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0月間,僱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與告訴人所有土地交界之牆面上搭建鐵皮,而鐵皮越界佔用何秋菊土地面積約0.42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陳張金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又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竊佔不動產者,必須出於故意,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致客觀上已構成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不動產之行為,此亦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秋菊之指訴、證人陳輝煌之證述、勘驗筆錄及相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張金珠固坦承其於105 年10月間,有僱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 樓與告訴人所有土地交界之牆面上搭建鐵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因伊住處2樓會滲水,伊才於105年10月間在靠近告訴人土地那側搭建鐵皮,施工當天告訴人沒有跟伊說什麼事情,也沒有跟伊雇用之工人說有占到告訴人的土地之事,伊不知道有占到告訴人的土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張金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66 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與告訴人何秋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64 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毗鄰。

告訴人何秋菊於104 年3 月間曾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對於彼等上開土地進行鑑界,經地政人員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張金珠房屋騎樓前水泥地牆壁與何秋菊上開864 號土地交界處噴上紅色油漆作為界址。

被告陳張金珠於105 年10月間,僱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 樓與告訴人所有土地交界之牆面上搭建鐵皮,上開搭建鐵皮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共佔用告訴人土地面積約0.4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秋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陳輝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8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8 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9 頁)、告訴人何秋菊提供之照片3紙(見警卷第10至1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何秋菊所報侵占案)現場照片共7 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 張(見偵卷第12頁)、8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5 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6001587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7頁)可資佐證,綜據前述,被告僱請工人施作鐵皮屋經測量結果確有越界使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上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仍應審究被告就上開越界使用告訴人土地,是否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僱請工人搭建鐵皮時有逾越上揭二筆土地界址之認識,一再主張其所搭建鐵皮並未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並表示已再聲請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並非無爭議,而已達明確之狀態。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6 年1 月18日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進行測量,經勘驗結果,在被告住處騎樓前水泥地牆壁與告訴人土地交界處確有紅色漆痕,而被告房屋2 樓與告訴人土地交界之牆面,搭建有鐵皮,此有前引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又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上開被告僱工所搭建之鐵皮共佔用告訴人土地0.42平方公尺,此亦有前引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而關於上開佔用面積如何計算一節,業據證人陳輝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房屋於2 樓所搭建之鐵皮厚約3 公分,長約14公尺,共佔用告訴人土地0.42平方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再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僱工搭建之鐵皮所佔用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一細長條狀,是由越界長度、佔用面積甚微以觀,尚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告或其所雇用之工人依現場狀況判斷施工範圍時,施工位置有所誤差以致越界,若謂被告於僱工施作時緣於誤認導致範圍錯誤,亦與事理無悖。

另倘若被告確有竊佔鄰地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竊佔面積甚小,對其搭建之系爭鐵皮在使用上並無實益,反而須冒刑事上遭人舉發成立竊佔罪之風險,而在民事上更可能面臨拆屋還地、耗費更高成本收拾善後之後果,是揆諸常情,被告應不致有此損人不利己之不智舉措。

被告依憑其對現場留存界址,判斷位置,再據以決定其施工範圍,亦不能排除因過失導致佔用鄰地之可能,與明知對土地無使用之權源,猶仍予以佔領使用之情形,自屬有間。

基此,縱認被告僱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與告訴人所有土地交界之牆面上搭建鐵皮時,確有使用告訴人所有864 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越界使用告訴人之土地,係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告訴人不知情之間占用告訴人之不動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逕以刑法上竊佔罪相繩,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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