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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光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光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光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中旬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大發網運彩入口網內之泰金888非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姜光宗,再由姜光宗聚集不特定人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公然對賭。
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姜光宗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姜光宗,姜光宗每日負責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以結算會員輸贏後,再向賭客收取金錢後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姜光宗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有賭客葉哲宏因上網簽賭而積欠姜光宗賭債達新台幣114萬元,又因不堪姜光宗之催討,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姜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泰金888列印畫面、被告姜光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背面影本。
四、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即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無異,雖行為方式稍有差異,其犯罪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均屬提供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人簽賭,均屬之,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核被告姜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姜光宗自105年9月中旬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持續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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